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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某、曾淑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辉、刘科深,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曾淑兰,系被告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侃,系被告曾淑兰之女。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曾淑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曾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瑞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瑞执字第55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杨某某、曾淑兰所有的位于瑞金市象湖镇绵水市场的四层砖混结构商住房中的一楼商铺(面积46.81平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瑞国用99第010607073-37-2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52.82万元的价格交给原告抵债;财产权自裁定送达原告时转移。同日,原告向法院缴纳了扣除债务后的相应余款。但在法院裁定作出后,两被告明知其已不再享有店房的物权,在缺乏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的情况下还违法向店房的原承租人收取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底止期间的店租共计23100元。自2016年3月起,原承租人未再续租店房。此后,两被告仍对店房强行侵占,并继续占用与店房相连的休息间作为厨房,原告多次通过中间人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清空、腾退店房及休息间,但两被告仍肆意侵占,拒绝履行法律义务,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依据瑞金市人民法院(2013)瑞执字第551-4号执行裁定以物抵债取得物权的、坐落于瑞金市××镇××水市场内××砖××结构××住房中××楼商铺(××与店面相连的休息间一间)的侵占,以排除妨碍,停止侵权;2、判令两被告立即将上述店房(含与店面相连的休息间一间)清空、腾退,并将店面交付给原告使用;3、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两被告违法向店房原承租人收取的涉案店房物权转移至原告日起至2016年2月底止的租金23100元;4、判令两被告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空、腾退店房止的房屋占用费(至起诉时为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曾淑兰辨称:原告诉状中写的与店面相连的休息间一间实际不是休息间,而是我家的厨房。去年我是收了租金,租金收到2016年1月份,2月份起我就没有收租金了,每月租金1500元,没有过户前我有权利收租金,店面有一半是我的,为何我不能收租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瑞金市人民法院(2014)瑞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2013)瑞执字第551-4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23日原告缴款单、(2013)瑞执字第55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商铺面积为46.81平米;本案所涉商铺系原告依法取得;
3、案涉房屋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案涉房屋用地面积为56.25平米;房屋共四层、一楼仅有纵向商铺一间和楼梯过道,并无厨房;店面纵深长度为8.94米;
4、证人杨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承租户收取了自2014.12.23至2016年2月止的租金23100元(2014.12.24-2015.7.31期间月租金为1500元,2015.8.1-2016.2期间的月租金为1800元);
5、2016.3.13现场照片6张,证明被告一户仍然占用原告商铺,并将与店面相连的休息区占作厨房,存在民事侵权行为;
6、(2013)瑞执字第551号执行卷宗材料一份51页,证明评估拍卖的店面面积为46.81平米,店面纵深长度为8.94米;(2013)瑞执字第551-4号执行裁定于2015.1.7送达给被告。
原告还申请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经法院执行裁定致物权转移后,被告仍违法向租户收取了2016年2月底止的租金。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曾淑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因被告杨某某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淑兰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只是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与曾淑兰没有关系,而且原告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被告仍有权利使用店面,执行裁定书上没有说有休息间;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商铺有两间店面,厨房一直都有;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我只收到2016年1月份止的租金,我也有权利收取租金,我对每月租金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我没有占用原告商铺,是我自己的房子,而且也没有休息间,一直都是厨房,我不存在民事侵权行为;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评估拍卖的店面面积46.81平米只是商铺面积,没有包含厨房及楼梯过道的面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3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2、6系本院执行卷宗材料,故本院原告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因证人杨某当庭承认租金支付到2016年1月份,2月份起的租金未再支付,被告曾淑兰也认可租金收取到2016年1月份,故本院对被告曾淑兰收取了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31日涉案商铺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待结合案件事实再作认定。
本院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淑兰系夫妻关系。因借贷纠纷案件,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瑞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6%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杨某某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3)瑞执字第55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杨某某、曾淑兰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的位于瑞金市象湖镇绵水市场的四层砖混结构商住房中的一楼商铺[面积46.8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瑞国用(99)第010607073-37-2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52.82万元的价格交原告陈某某抵债,该财产权自裁定书送达给原告陈某某时转移。该裁定书于2015年1月7日分别送达给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杨某某、曾淑兰。此后,被告曾淑兰仍收取了涉案商铺的店面租金至2016年1月31日(其中2014年12月24日-2015年7月31日期间月租金为1500元,2015年8月1日起月租金为1800元)。2016年4、5月份,原告将涉案商铺的店面门锁更换,并于2016年6月1日将该商铺的店面出租给了他人。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擅自收取的租金并停止侵占原告依法院裁定取得的商铺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此外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商铺的临街店面的实际使用面积为28.512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执行裁定书已经确定将涉案商铺[面积46.81平方米]交原告抵债,自本院送达执行裁定书后,俩被告即丧失了该商铺[面积46.81平方米]的产权,同时原告取得涉案商铺[面积46.81平方米]的所有权、使用权及收益权,而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现实际对外出租的该商铺临街店面的面积还不到30平方米,即事实上被告仍占有原告所享有产权的部分面积,两被告在本院2015年1月7日送达执行裁定书后未及时交付涉案商铺[面积46.81平方米]并收取店面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铺[面积46.81平方米]享有的财产权利,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曾淑兰收取的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的店面租金21000元(2014年12月24日-2015年7月31日期间月租金为1500元,2015年1月7日-2015年7月31日共204天,租金合计10200元;2015年8月1日起月租金为1800元,2015年8月1日-2016年1月31日共6个月,租金合计10800元)应返还给原告。因事实上自2016年2月1日起被告并未收取商铺的店面租金,原告于2016年4、5月份更换了涉案商铺店门,并于2016年6月1日将商铺的店面对外出租,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支付涉案商铺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曾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瑞金市象湖镇绵水市场的四层砖混结构商住房中的一楼商铺[面积46.81平方米]返还给原告陈某某;
二、被告杨某某、曾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收取的本案涉案商铺的店面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租金21000元返还给原告陈某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两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支付涉案商铺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75元,由被告杨某某、曾淑兰承担3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32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铭扬
代理审判员 邹洁
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

书记员: 陈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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