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玉,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宣读了有关书证。原被告对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赔偿?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在四平辽河垦区卫生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20天,全程二级护理及住院所花的费用。被告姜某某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从长期医嘱上看原告实际上二级护理的天数只有2天,其他的是三级护理。所以原告计算的护理费数额不准确。被告于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3、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需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及鉴定所花的费用为18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博然汽车维修部工作,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姜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汽车修理部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实修理部是否真实存在,并且应当有修理部出具的原始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从证明上看一年以来这几个字充分说明原告在长春工作未满一年,原告应提供暂住证。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长春有固定住所,伤残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5、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出院及鉴定所花的费用1000元。被告姜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数额过高,并且不是正规的票据,小宽距离住院地不是很远,不应保护1000元。被告于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某某、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举证证明自己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博然汽车维修部工作,但未提供其与该修理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庭审时称自己是在2013年10月份开始在长春工作的,本起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5月份,可见,原告在长春居住的时间未满一年。被告对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民,因此,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被告给付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二十年。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为宜。从原告的病历看,长期护理的等级没有变化,被告应按20天计算原告护理人员一人的护理费用。原告家在小宽镇居住,离所住的住院较近,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交通费3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48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2171.80元(108.59元/天×20天)、误工费3741.36元(89.08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7573.58元的70%即40301.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7573.58元的30%即17272.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671.3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28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举证证明自己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博然汽车维修部工作,但未提供其与该修理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庭审时称自己是在2013年10月份开始在长春工作的,本起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5月份,可见,原告在长春居住的时间未满一年。被告对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民,因此,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被告给付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二十年。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为宜。从原告的病历看,长期护理的等级没有变化,被告应按20天计算原告护理人员一人的护理费用。原告家在小宽镇居住,离所住的住院较近,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交通费3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48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2171.80元(108.59元/天×20天)、误工费3741.36元(89.08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7573.58元的70%即40301.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7573.58元的30%即17272.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671.3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287.70元。
审判长:王抒芳
审判员:刘佳
审判员:孙淑芳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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