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东风小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
委托代理人张海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向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东风小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小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洪、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波和被上诉人东风小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静、向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东风小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0000元。
东风小某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陈某某以其姐陈立梅的身份经招聘进入东风小某公司从事转序工作。陈某某以陈立梅的身份和东风小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东风小某公司为陈立梅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底,东风小某公司得知陈某某的真实姓名、身份,停缴了陈立梅的社会保险。2015年5月12日,东风小某公司以陈某某提供虚假身份信息为由提出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次日,陈某某离开东风小某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025.83元。
陈某某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东风小某公司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4538.75元,驳回陈某某其他仲裁请求。陈某某、东风小某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以其姐陈立梅的身份信息进入东风小某公司,以陈立梅的身份与东风小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效。东风小某公司于2013年底已知道陈某某的真实身份,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处理而未处理,在2014年11月仍与陈某某的虚假身份陈立梅签订劳动合同,后又到2015年5月以陈某某身份造假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东风小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陈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4538.75元(3025.83×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东风小某公司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4538.75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风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风小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作为一项基本的社会行为准则、道德标准以及法律原则,每一位社会成员均应遵守。本案中,陈某某于2007年7月进入东风小某公司工作,本应在入职时将自己的基本情况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但却以其姐姐陈立梅的身份与东风小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主体错误,应属无效。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使用他名,并没对公司造成损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未违背东风小某公司的真实意思,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虽然陈某某在东风小某公司工作期间未给公司造成损害,但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是由于劳动者在订立合同时实施了欺诈行为,而非以合同签订后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害作为认定无效的标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自2007年7月即与东风小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东风小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经查,东风小某公司是在2013年底知道陈某某的真实身份,其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处理却未作处理,陈某某仍然在其公司正常工作,东风小某公司并于2014年11月仍与陈某某的虚假身份陈立梅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于2014年1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东风小某公司于2015年5月以陈某某身份造假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东风小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2014年1月之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自2014年1月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一审法院判决东风小某公司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4538.7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东风小某汽车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如其拒绝履行,陈某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张 妍 审判员 张 洪 审判员 刘占省
书记员: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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