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祥光
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
陈祥光与
桐柏德某石材有限公司
林某
桐柏德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石
原告:陈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德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少聪,任总经理。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陈祥光与
被告桐柏德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石
材)、被告林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仕飞,被告德某石材法定代表人杜少聪,被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151.46元;诉讼费二被告负担。
陈祥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二被告雇请原告到被告厂里上班,口头约定保底工资70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到二被告厂里看大锯,第二天上班时原告拇指被多片锯三角带绞断受伤,入住桐柏县中医院治疗,同年10月23日出院
被告德某石材辩称,没有雇佣过原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来往,包括本公司人员都与原告没有往来。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林某辩称,我没有聘用原告,与我没有关系。
原告是林兴晓雇佣的工人,不是我的工人,林兴晓是原告老乡,原告不找林兴晓。
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的石材场的车间承包给林兴晓了,没有协议,都是口头的,当时还没注册,厂房刚刚开始筹建,没有工商登记已经开始生产了,当时四个股东我、周家顺、王文武、胡晓龙,把大车间和小车间承包给林兴晓了,招工人、发工资都是林兴晓的事、与我们没有关系了。
我还给原告七百块钱的路费。
××都是林兴晓带原告看的。
我们和林兴晓是老乡,林兴晓熟悉这块,所以就承包给他了,我们按照切割石材的平方数给他算钱。
德某石材开矿,我们买过来加工,我们现在成立闽发石材有限公司,我是法人。
林兴晓帮我卖了一批石材,拿着货款跑路了。
现在闽发石材有限
公司就我一个股东。
原告陈祥光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二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为:1、陈祥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移民协议书一份。
2陈祥光母亲张妹孙,女儿陈心怡户口页复印件各一张及村委会证明一份。
(二)关于原告损失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为1、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交通费发票。
(三)关于原告为被告林某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与被告林某通话的录音光盘1张和录音文字摘抄1份。
针对原告陈祥光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林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于原告为被告林某提供劳务时受伤的证据,被告林某认为原告是林兴晓雇佣的工人,不是被告林某的工人。
原告是林兴晓叫过来的工人。
被告林某的石材场的车间口头承包给林兴晓了。
××都是林兴晓带原告看的。
德某石材开矿,我们买过来加工。
我们现在成立闽发石材有限公司,我是法人。
现在闽发石材有限公司就我一个股东。
(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车票,被告林某认为与其无关,原告想上哪里去哪里。
针对原告陈祥光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被告德某石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只是开矿,卖给闽发石材。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与他人合伙,购买被告德某石材的石料进行加工。
2015年10月19日林兴晓让原告到被告林某石材加工厂车间务工,2015年10月20日上班时原告左拇指被多片锯三角带绞断受伤,当日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075.84元。
出院诊断:左拇指远端部分缺损;左拇长伸指肌腱正点处撕脱断裂;左拇指远节指骨部分缺损。
2015年12月24日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75天;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00.5元。
原告母亲张妹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亲及大姐陈美玉已去世。
原告女儿陈心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陈祥光在被告林某生产车间劳动时受伤,被告未尽到对劳动者保护之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责任。
原告陈祥光的损失为:1、医疗费6075.84元(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人=30元,3、营养费1O元/天×3天=30元,4、护理费30482元/365天×3天=250.54元,5、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8849元/365天×75天=5927.88元,原告主张5255.25元依其主张,6、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7887元/年x5年×2人÷2人×l0%=25649.5元,7、交通费400.5元。
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7691.63元被告林建应赔偿70%即26384.14元。
8、精神抚慰金4000元亦应由原告林建赔付,被告林建共计应赔30384.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075.84元,被告林建仍应赔偿原告24308.3元。
其余30%经济损失由原告自付。
被告辩称其将车间生产任务承包给林兴晓,但未提供证据。
其辩称与他人合伙亦不能成为其免除责任的理由,其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其他合伙人主张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未提供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原告向被告德某石材提出赔偿请求亦未提供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祥光各项损失24308.3元;
二、驳回原告陈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陈祥光负担360元,被告林某负担2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祥光在被告林某生产车间劳动时受伤,被告未尽到对劳动者保护之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责任。
原告陈祥光的损失为:1、医疗费6075.84元(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人=30元,3、营养费1O元/天×3天=30元,4、护理费30482元/365天×3天=250.54元,5、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8849元/365天×75天=5927.88元,原告主张5255.25元依其主张,6、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7887元/年x5年×2人÷2人×l0%=25649.5元,7、交通费400.5元。
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7691.63元被告林建应赔偿70%即26384.14元。
8、精神抚慰金4000元亦应由原告林建赔付,被告林建共计应赔30384.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075.84元,被告林建仍应赔偿原告24308.3元。
其余30%经济损失由原告自付。
被告辩称其将车间生产任务承包给林兴晓,但未提供证据。
其辩称与他人合伙亦不能成为其免除责任的理由,其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其他合伙人主张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未提供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原告向被告德某石材提出赔偿请求亦未提供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祥光各项损失24308.3元;
二、驳回原告陈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陈祥光负担360元,被告林某负担2068元。
审判长:刘淮生
审判员:田天
审判员:郭长松
书记员:刘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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