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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淮安市清江浦区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其中12万元及利息不承担还款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关于延期还款或者分期还款的方案,可以推出涉案12万元的借款并不存在;2、被上诉人依据借款担保协议书主张12万元债权,一审法院依据借款担保协议书认定存在12万元借款没有法律依据。陈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马某某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马某某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后以1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开始马某某多次向陈某某借款计13.5万元,每笔均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6月22日马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保证书,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但马某某却没有按约定还款。陈某某多次向马某某催要,马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日,马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2万元,并向陈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00”。2010年3月14日,马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正。”2016年6月22日,马某某出具保证1份,载明:“2016.6.25还壹万贰仟元正。2016.7.20还壹万元正。2016.8.5日还壹万元。否则罚补偿利息壹万元正。”另,陈某某持2009年11月11日借款担保协议书1份,主张马某某在上述借款之外还向其借款总计12万元未还,该份借款担保协议书载明:乙方马某某向甲方陈某某借款1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借款担保协议书、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无证据证明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按约提供借款,马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故对陈某某要求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后以1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马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后以1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4780元,合计7780元,由马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2009年11月1日与2010年3月14日的两笔借款涉案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某是否向马某某出借了2009年11月11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中载明的12万元。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1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不能当然作为借款合同,亦不能以此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12万元借款关系。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者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交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要对借款标的、用期等内容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并且出借人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陈某某作为债权人向马某某主张债权请求权,应提供其与马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存在且还款期限已届满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为此,陈某某应该为下述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其一是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其二是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陈某某涉案12万元借款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结合2016年6月22日,马某某出具的保证来看,保证书中载明分三次累计还款3.2万元,其中亦未包含涉案12万元借款。被上诉人辩称该份保证不涉及原来的借款,只是记载了需要在短期内部分还款的情况,被上诉人主张一直在向上诉人追索,但是却并未在保证中列明对涉案12万元借款需要偿还的时间。同时对于之前的1.5万元借款,陈某某主张在还款期限内需要支付1.7万元的利息,但是对于涉案12万元借款却并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涉案1.5万元借款利息问题,被上诉人主张2016年6月22日的保证中马某某须累计还款3.2万元其中存在1.7万元利息,主张年利率为24%。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上诉人马某某亦签订保证书,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主张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中载明罚息一万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中约定的1万元及上诉1.7万元利息,明显超出上述规定,应予调整不得超出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与以0.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之和,利息合计应为25391.34元。陈某某主张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5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539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6年12月16日前利息25391.34元)合计40391.34元(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4780元,合计778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5113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实收3000元,应收27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多收300元退还马某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璇
审判员 周业友
审判员 刘 弘

书记员: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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