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湖北常阳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少文。
被告:王某良,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湖北常阳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北常阳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良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湖北常阳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荣兴
书记员: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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