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星光工业园。
负责人:王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汪某某,被告永安财险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784.42元;被告永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被告汪某某驾驶机动车号牌为鄂S×××××号小轿车由随县高城镇往厉山镇王岗村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当车行至厉山镇××组路段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壹万伍仟元。”被告汪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2日24时止。
被告汪某某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但认为被告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购买有相应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5099.23元,并在交警队交付了押金10000元。
被告永安财险随州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确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但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有异议,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2、误工费无依据证明,原告应当证明其工作种类;3、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有异议;4、精神抚慰金过高;5、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永安财险随州支公司承认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如下事实: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主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异议,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因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对原告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司法鉴定结论意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原告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1051.73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随州市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90元,计算为5940元(66天×90元/天)。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随县厉山镇王家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陈某1、陈某2出具的证明及当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陈某某常年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本院参照建筑业标准确认其误工费计算为24755.67元(50199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认其护理费计算为8682.9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建筑行业,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4644.6元(31889元/年×14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拾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650元,系为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方主张该项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1200元。10、摩托车损失。因原告陈某某的摩托车虽在本案事故中受损,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受损项目及金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924.9元。
因被告汪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由其在被告永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644.6元、护理费8682.9元、误工费24755.67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82283.17元,被告永安财险随州支公司应支付的金额合计92283.17元(10000元+82283.17元)。原告陈某某的下余经济损失53641.73元(145924.9元-92283.17元)应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汪某某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6820.87元(53641.73元×50%)。被告汪某某先行支付医疗费5099.23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1721.64元(26820.87元-5099.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2283.17元。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1721.6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6元,被告汪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先智
书记员: 赵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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