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平
杨惠民
王佳强
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苗喜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
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
吴亮亮
张彦红
原告陈玉平,男,1962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惠民,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王佳强,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喜金,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25198705240419,汉族,高中文化,系该公司出纳,住陕西省宜川县南关市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
负责人李宜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男,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亮亮,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张彦红,男,1971年8月5日出生。
原告陈玉平诉被告王佳强、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吴亮亮、张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玉平于2013年10月15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平、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负责人李宜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陈玉平委托代理人杨惠民、被告王佳强、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喜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告吴亮亮、张彦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佳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修理费有异议,认为修理费、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医疗器材费用均过高,不予认定,只认可正式发票,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住院病案,认为只能证明住院到7月6日,在宜川县医院留观治疗,7月10日入住延大附属医院,期间4天是空白的,没有任何票据证明是否住院。延大附院病案中,原告诊断有骨质疏松、慢性阻塞性肺、高血压这三种病,不是该肇事所导致的,治疗这三种病的医疗费不应承担;对医疗费用票据,宜川县医院费用中护理费(票号4441)不应作为医疗费作为赔偿,票号4440救护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不应计算为医疗费中;无姓名票据4400、4388,不予认可;延安附属医院医疗费6093票号,收费项目为其他收入,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中有2100元证人证言,根据证据法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不予认可;4张客运车票,证据形式有瑕疵,连号无乘车时间及地点,不予认可;鉴于本案实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对维修票,不予认可,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未说明是否系本案摩托车维修费用,对该证据形式、内容,请法庭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都是延安的住宿费,对6月28日的票据,不予认可,病人住院只需1人护理,医院有陪护床,没有在外住宿的必要,请法庭对住宿费票据都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受害人伤残评定时机不成熟,评定过早,结果过高,不应作为赔偿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吴亮亮和被告张彦红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一致。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宜川县医院诊断证明原件、延大附院诊断证明原件2份、宜川县医院急诊留观治疗病历、治疗清单、延大附院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出院证、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残病用具发票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应予以认证,医疗费票据中无姓名的票据不应予以认证,其余医疗费票据的证明力应予以认证;住宿费发票形式不合法,且付款人与原告陈玉平无关,不应予以认证;交通费票据有瑕疵,4份用车证明、出租车司机身份证复印件、三轮修理费证明,因证明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力不应予以认证。
被告王佳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1份证据即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于2013年11月18日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后,共计8100元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470元。
原告陈玉平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对被告王佳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非正式票据;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吴亮亮、张彦红对被告王佳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被告王佳强提供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力不应予以认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2份证据即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本案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
原告陈玉平、被告王佳强、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亮亮、被告张彦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亮亮、被告张彦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6日20时20分,被告王佳强驾驶陕JT2848号小型轿车由宜川县丹州镇高湾村向宜川县城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14省道2km+172m处时,与原告陈玉平驾驶的陕JC8287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玉平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交通事故。陕JT2848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出租车,承包人是被告吴亮亮,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私自将车辆交给没有备案的人,否则若出事故,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吴亮亮和被告张彦红之间签订了转包合同,约定驾驶人是张彦红,若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张彦红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佳强没有驾驶出租车的驾驶资格,被告王佳强是给被告张彦红(被告王佳强的岳父)偶尔帮忙开车出了事故,没有报酬,出租车的收益全部归被告张彦红所有。2013年6月26日原告陈玉平在宜川县医院急诊科留观诊断为1、颅脑损伤;2、全身软组织损伤;3、双膝关节损伤。2013年6月28日原告陈玉平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双膝关节损伤;2、软组织损伤;3、慢支、肺气肿。原告陈玉平在宜川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留观至2013年7月10日,花费床位费120元,医疗费7400.7元,护理费3元,交通费66元。2013年7月10日宜川县人民医院建议外出进一步诊治,当日原告陈玉平急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0547.53元。本起事故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佳强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玉平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3)临鉴定第05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玉平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等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陕JT284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
本院认为:宜公交认字(2013)第080号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佳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玉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陕JT284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陈玉平支付赔偿款。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亮亮之间的约定、被告吴亮亮与被告张彦红之间的约定均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原告陈玉平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彦红将出租车交由未获得驾驶出租营运客车资质的被告王佳强驾驶,被告王佳强是实际侵权人,且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亮亮、被告张彦红和被告王佳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5项规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被告王佳强未获得驾驶出租营运客车的资质,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后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并做了伤残鉴定,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陈玉平诉请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陈玉平的赔偿项目包括:伤残赔偿金11526元,住宿费120元,医疗费27948.23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983元,交通费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玉平赔偿残疾赔偿金11526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980元、护理费983元、交通费566元、住宿费120、误工费168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26855元人民币。
二、由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亮亮、被告张彦红和被告王佳强向原告陈玉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共16457.76元人民币,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玉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亮亮、被告张彦红和被告王佳强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宜公交认字(2013)第080号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佳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玉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陕JT284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陈玉平支付赔偿款。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亮亮之间的约定、被告吴亮亮与被告张彦红之间的约定均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原告陈玉平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彦红将出租车交由未获得驾驶出租营运客车资质的被告王佳强驾驶,被告王佳强是实际侵权人,且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亮亮、被告张彦红和被告王佳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5项规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被告王佳强未获得驾驶出租营运客车的资质,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后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并做了伤残鉴定,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陈玉平诉请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陈玉平的赔偿项目包括:伤残赔偿金11526元,住宿费120元,医疗费27948.23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983元,交通费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玉平赔偿残疾赔偿金11526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980元、护理费983元、交通费566元、住宿费120、误工费168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26855元人民币。
二、由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亮亮、被告张彦红和被告王佳强向原告陈玉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共16457.76元人民币,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玉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亮亮、被告张彦红和被告王佳强连带承担。
审判长:贺延龙
审判员:张晓菊
审判员:刘玺亭
书记员: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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