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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
刘洪彬(辽宁大连中山区桂林法律服务所)
大连大可以餐饮有限公司又一城酒店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系大连长兴购物中心经营者,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刘洪彬,系大连市中山区桂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大连大可以餐饮有限公司又一城酒店,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吴环。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大连大可以餐饮有限公司又一城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龙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根据该规定,本案应当以各个店铺的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作为原告起诉,而不应以店铺经营者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6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996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根据该规定,本案应当以各个店铺的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作为原告起诉,而不应以店铺经营者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6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996元。
审判长:康龙
书记员:胡馨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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