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胡永秀(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
龙登帅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
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远春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永秀,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正勇,总经理。
以上二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远春,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登帅,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海南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海口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集团海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必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晓梅、代理审判员韩小文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6月17日以询问形式对案件进行进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秀、被上诉人中国移动海南公司、中国移动海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远春、移动集团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登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所诉请的各项请求,前提是陈某与中国移动海口公司之间是否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从双方签订的《移动市场促销员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陈某所提供的服务是在各电信商场为中国移动海口公司的产品进行促销,每月有底薪,每推销售出一张SIM卡获得提成,而推介新业务暂不提供代办费,除此外,未约定陈某享有中国移动海口公司的其他待遇,而陈某对此也是明知的,陈某从事的是双方约定的特定性劳动服务,所获得的报酬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按量结算报酬,以税务机关开具的劳务费税务发票及促销单位开具促销费专用发表的形式领取报酬。虽然中国移动海口公司为陈某发放了工作卡,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陈某作为促销员,其工作场所为各个电信市场,中国移动海口公司为其发放工作卡具有证明其工作身份并方便其开展业务等用途,且从中国移动海口公司提供的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员工工资明细等公司劳动管理资料中均无陈某的记载,陈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移动海口公司对其形成用工管理。综上所述,陈某与中国移动海口公司之间通过报销人工费用形式获取报酬,且双方并未形成用工管理,故并不具备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属劳务关系,故陈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陈某所诉请的各项请求,前提是陈某与中国移动海口公司之间是否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从双方签订的《移动市场促销员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陈某所提供的服务是在各电信商场为中国移动海口公司的产品进行促销,每月有底薪,每推销售出一张SIM卡获得提成,而推介新业务暂不提供代办费,除此外,未约定陈某享有中国移动海口公司的其他待遇,而陈某对此也是明知的,陈某从事的是双方约定的特定性劳动服务,所获得的报酬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按量结算报酬,以税务机关开具的劳务费税务发票及促销单位开具促销费专用发表的形式领取报酬。虽然中国移动海口公司为陈某发放了工作卡,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陈某作为促销员,其工作场所为各个电信市场,中国移动海口公司为其发放工作卡具有证明其工作身份并方便其开展业务等用途,且从中国移动海口公司提供的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员工工资明细等公司劳动管理资料中均无陈某的记载,陈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移动海口公司对其形成用工管理。综上所述,陈某与中国移动海口公司之间通过报销人工费用形式获取报酬,且双方并未形成用工管理,故并不具备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属劳务关系,故陈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某负担。
审判长:李必雄
审判员:谭晓梅
审判员:韩小文
书记员:韦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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