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火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华、张雷,均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王四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身份同上。
原告陈火焰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火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陈火焰为出借方与被告王某为借款方、王四平为担保方签订一份《借贷协议》,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5%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方应在每月17号之前将借款利息汇入出借方指定账户,借款方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方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二十日书面向出借方申请展期,出借方书面同意的,可以展期,利息按本协议约定执行,展期期限以出借方书面同意为准,同时约定借款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除应按本协议约定月利息向出借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外,还应按逾期还款天数付给出借方违约金800元/天,直至出借方所出借本金得到全部偿付,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方王四平为借款方的借款和还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愿用名下所有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作担保,帮助借款方还清借款。原、被告三方均在《借贷协议》的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处签名并按捺手印。
《借贷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陈火焰通过银行转账(尾号0841账户)的方式向被告王某银行账户(尾号8331)转账人民币600,000元。被告王某向原告陈火焰出具借款借据“今借到陈火焰人民币陆拾万元,用于周转。定于2015年5月17日归还。逾期不还,每月按4%计息,至还清为止。特立此条。”
2015年5月25日,陈火焰(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一份备注:“鉴于甲乙双方以前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于2015年2月17号借出人民币合计陆拾万元整给乙方周转使用,2015年5月17日合同到期,乙方因自身原因需延迟还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在《借款合同》还款时间上顺延叁月。即2015年8月17日到期还款。逾期不还,每月按贰万壹仟元计违约金,至还清为止。”原告陈火焰、被告王某均在备注甲方、乙方处签名按捺手印。
2015年4月20日,王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1194)向陈火焰账户(尾号0841)转账人民币42,000元;
2015年6月5日,王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331)向陈火焰账户(尾号0841)转账人民币21,000元;
2016年3月11日,王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1194)向陈火焰账户(尾号0841)转账人民币1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备注》和被告王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陈火焰以被告王某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被告王四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原告陈火焰签订《借贷协议》并出具借据,是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双方《借贷协议》中明确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的方式还款付息,应视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方式是“先息后本”。自2015年4月20日起截至2016年3月11日,王某共向陈火焰转账人民币18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已超出年利率36%的标准,超过部分应无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126,000元(月利息3.5%、期限六个月),本院仅支持108,000元为偿还的利息部分,其余超出的部分81,000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
关于双方借贷协议及备注里约定的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和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王四平作为连带担保责任方在借贷协议上签字捺印,应该对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火焰偿还欠款本金519,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火焰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19,000元为基数,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四平对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火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0元,减半收取5,635元,保全费4,255元,共计9,8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陈火焰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陈火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
审判员 周征
书记员:裴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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