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学,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明,扎兰屯市中央街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吴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陈淑芬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淑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学、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7086.72元,被告张某某按责赔偿17210.28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3日9时20分,在扎兰屯市中和镇福兴村一组北,陈淑芬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使时与由北向南驾驶黑BF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陈淑芬受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过错相当,负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横突骨折等症,住院治疗32天好转出院。肇事车辆黑BF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反诉被告)诉讼后,申请伤残鉴定,因鉴定机构告知原告伤情需出院六个月才能鉴定,故原告(反诉被告)暂就部分损失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其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情形。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张某某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在保险期内。但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陈淑芬赔偿车辆损失26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陈淑芬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过高,应提供带有税务印章的票据。
原告(反诉被告)陈淑芬围绕其诉讼请求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反诉原告张某某围绕反诉请求出示了汽车修配厂的收据及销货清单。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3日9时20分,在扎兰屯市中和镇福兴村一组北,陈淑芬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使时与由北向南驾驶黑BF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陈淑芬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过错相当,负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陈淑芬受伤后入住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被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横突骨折等症,住院治疗32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41420.55元。张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F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再保险期内。原告(反诉被告)陈淑芬在诉讼后,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因其治疗终结未满六个月未能鉴定,原告(反诉被告)遂就现有损失提起诉讼。此外,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张某某进行车辆维修共计支付3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相关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行为人进行合理负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过错程度相当,负同等责任。故应该对彼此的损失在交强险之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陈淑芬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张某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因陈淑芬驾驶的车辆未投保较强,故应由其在承担交强险限额后再按50%比例向张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陈淑芬的各项损失,其主张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损失总计为
51507.27元。上述数额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17086.72元。剩余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张某某应向陈淑芬赔偿17210.275元。张某某的车辆损失3200元,诉请由陈淑芬给付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淑芬1708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陈淑芬17210.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反诉被告陈淑芬赔偿反诉原告张金锁车辆损失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251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49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陈淑芬负担;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政宇
书记员: 刘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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