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原告:邹聪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邹晨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邹晨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邹聪慧、邹晨辉、邹晨保法定代理人:陈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系邹聪慧、邹晨辉、邹晨保母亲。
原告:邹兰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原告:曾细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原告陈淑兰、邹聪慧、邹晨辉、邹晨保、邹兰生、曾细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仉辉,崇仁县相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密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原告陈淑兰、邹聪慧、邹晨辉、邹晨保、邹兰生、曾细香与被告甘某某、甘密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兰、曾细香,原告陈淑兰、邹聪慧、邹晨辉、邹晨保、邹兰生、曾细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被告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仉辉,被告甘密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兰、邹聪慧、邹晨辉、邹晨保、邹兰生、曾细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538578.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甘某某欲为自建的坐落在崇仁县下屋农场下坡处的五层楼房进行水电安装,通过石匠师傅介绍与受害人邹某联系,经口头协商,受害人邹某与被告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邹某和被告甘密水共同为被告甘某某自建房屋三层复式楼进行水电安装,价格为4800元。同年3月,当水电安装基本结束时,被告甘某某向邹某和甘密水提出,要求两帮其将安装在自建房屋内的三楼水池下水管与外面落水管接通,因该事宜不在邹某与甘密水承接的水电安装范畴,故邹某和甘密水当时没有答应。同年10月,被告甘某某再次请求邹某和甘密水帮其完成该事宜,并对邹某两人说其已租好四层脚手架。邹某和甘密水在该种情况下,碍于情面,不好意思推脱,便答应帮其移接,并于2016年10月6日前往被告甘某某家帮其做该事。邹某和甘密水在为甘某某接通水池下水管与落水管之前,首先帮其扎脚手架。由于被告甘某某租赁的脚手架问题,当邹某和甘密水在架设第三层脚手架时,架设的脚手架钢管相互之间无法插入的原因,使得邹某与甘密水两人架设的脚手架只能搭设二层。由于达不到高度,邹某在做移接水管事宜时,只能借助楼梯放在脚手架上做事。当天下午16时左右,邹某在楼梯上做事时,因脚手架倒塌,导致邹某从放在脚手架上的楼梯上摔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在处理完邹某的丧事后,就邹某的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甘某某协商,结果甘某某仅预付原告10万元,对余欠损失要求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甘某某将其房屋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死者邹某及被告甘密水,且在死者邹某及被告甘密水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提醒其注意安全的义务,故被告甘某某在选任过程中存在过失,在指示上也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死者邹某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接被告甘某某的水电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完全忽视安全生产,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将楼梯安放在脚手架上施工,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造成楼梯从脚手架上倒塌后邹某严重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故死者邹某对事故的后果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甘密水作为死者邹某的合伙人,在与死者邹某共同施工过程中,明知死者邹某将楼梯放置在脚手架上施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没有对死者邹某的行为进行劝阻,且因死者邹某是在执行合伙事务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即使被告甘密水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故被告甘密水也应承担原告因邹某死亡造成一定的损失。综合本案情况及死者邹某、被告甘某某、甘密水各自过错程度考虑,对此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甘某某应承担赔偿原告18%的损失,被告甘密水应补偿原告3%的损失。
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4168.24元及鉴定费63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相关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6068.5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大儿子抚养费58562元、小儿子抚养费92026元、女儿抚养费2509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死者邹某与原告陈淑兰共有三个子女,如同时抚养费总金额超过法律规定,在三个子女均需要抚养期间只能计算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故本院采信抚养费为150588元(58562元+92026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安葬死者邹某时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当地习俗,依法确认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为3人,时间为7天,按2015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37元/年计算,金额计算为2999.66元(52137元/年÷365天/年×7天×3)。综上所述,依法认定原告因邹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168.24元;2、死亡赔偿金:68058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88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丧葬费26068.5元;5、交通费:1000元;6、原告及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999.66元;7、鉴定费:6300元,上述1-7项合计771124.4元。根据死者邹某与原、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依法认定被告甘某某赔偿原告138802.39元(771124.4元×18%),被告甘密水补偿原告23133.73元(771124.4元×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某赔偿原告陈淑兰、邹聪慧、邹晨辉、邹晨保、邹兰生、曾细香损失计人民币138802.39元,扣除被告甘某某已支付的105000元,余款33802.39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密水补偿原告陈淑兰、邹聪慧、邹晨辉、邹晨保、邹兰生、曾细香损失计人民币23133.73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185.78元,由原告陈淑兰、邹聪慧、邹晨辉、邹晨保、邹兰生、曾细香负担8214.7元,被告甘某某负担576.52元,被告甘密水负担39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朱开平 人民陪审员 罗北清 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
书记员:廖丽霞 标的款账户: 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 账号:15×××83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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