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行。住所地:阳高县龙泉镇新华西街**号。负责人:郭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中国农行阳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某某偿还中国农行阳高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728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0月1日的手续费、利息等9703.92元,2017年10月1日至还清款止的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陈某某在中国农行阳高支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并对信用卡进行了使用,从2017年4月28日起陈某某出现逾期不还款现象,经多次催要,陈某某也未完全偿还清所欠信用卡本金及各项费用。截止2017年10月1日,陈某某仍欠中国农行阳高支行信用卡本金17280元,手续费、利息等共计9703.92元。陈某某辩称,中国农行阳高支行所诉其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均属实,同意偿还,只是暂时没有能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6日,陈某某在中国农行阳高支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后陈某某对信用卡进行了使用,截止2017年10月1日,陈某某欠中国农行阳高支行信用卡本金17280元,手续费、利息等共计9703.92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阳高支行)诉被告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刚、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欠中国农行阳高支行信用卡款的事实存在,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中国农行阳高支行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国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728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0月1日的手续费、利息等9703.92元,2017年10月1日至还清款止的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润琴
书记员:徐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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