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海利与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陈海利
戚某某

原告陈海利,男。
被告戚某某,女。
原告陈海利诉被告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戚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海利与被告戚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6月30日借款10万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违约金每日100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1月17日借款8万元,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利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陈海利与被告戚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6月30日借款10万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违约金每日100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1月17日借款8万元,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利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树渠
审判员:张鑫
审判员:郑思德

书记员:李慧敏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