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路南戈某金钻灯饰商店,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方灯具商贸城2-210。
经营者:朱明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素彬,该商店员工。
原告陈洪某与被告唐山市路南戈某金钻灯饰商店(以下简称“灯饰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某与被告灯饰商店经营者朱明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原告购置灯具的款项,共计7167元整;2.被告按照原告购货款的总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共计215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在2018年9月2日,2018年9月9日在被告处购置灯具5个及光源35个,在购置时已经协商好由被告负责找人安装,于2018年10月4日安装完成,但原告发现所安装的水晶灯均有残缺,与所购置时的不一样,经联系被告方才得知,所安装的水晶灯均为样品,与被告协商不成,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灯饰商店辩称,1.原告在2018年9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5支灯饰,9月9日购买35个灯泡。并不是原告所说6支灯饰,与事实不符。原告方双人于9月2日三进三出本商店,以6800元自愿购买5支灯饰。2.应原告要求,于10月4日上门安装,9月2日定完货后,原告方多次来微信说自己举棋不定几款灯还在纠结中。导购回复让其慢慢考虑。9月下旬,双方确定10月4日安装。安装完后,原告方来电,对其中4支灯饰表示满意,就1支灯饰上有13片玻璃制品磕口表示意见。众所周知,玻璃制品易碎,再加长途运输,磕碰难免,不属于被告责任。给原告的商场销售卡上也明确指明玻璃制品属于易碎品,购买时请当面选好。被告秉着客户至上的服务理念,第一时间补发44片玻璃制品到原告手中。3.原告说所安装灯饰与购置时不一样,又说所安装灯饰均是购置时的样板。这话自相矛盾,无理取闹。被告部分灯饰挂版灯体分别为100厘米左右直径,80厘米左右直径。应原告要求,为其定制灯体为50厘米左右直径,60厘米左右直径。于9月下旬工厂发出。被告让原告拿出灯饰包装为其说明情况。给原告的商场销售卡上明确指明如对所购置商品不满意,五日内在不组织,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可调换相同价值的商品。原告方却推托包装被自己扔了。4.原告方不配合被告为其售后工作,多次挑事,要求赔钱。10月4日安装后,原告方拿着磕碰的玻璃配件来商店,双方统计好共13片,原告问月底能不能到,导购回复可以到。时隔四五天,原告方男来电问配件到没。导购告知到了会通知的。才隔两日,原告方男又来电东拉西扯。导购需要工作,不堪其扰,屏蔽其微信,依然保持跟女客户的联系。10月19号,玻璃制品由德邦送到原告手中,当天,原告方男又来电,导购才接起电话,手机断电。原告方来商店兴师问罪,不听导购解释。跟导购索要车油钱,误工钱,灯价两赔钱。无奈市场管理人员进行调解不成,只能让其找消协。当晚收到原告方女留言“配件不够”。导购回复“磕了13片,补了22片,不少啦。那就再给您补点”。20日,由德邦又发出22片玻璃制品送到原告方手中。周一导购接到消协来电,去协调此事。双方把事情原委跟工作人员阐述了,工作人员分析玻璃制品磕碰难免,还经过长途运输,自家按过这种灯饰,有过类似情况,商家第一时间把配件补齐做的很好,再去趟客户家里安装好,再道个歉。原告不同意,直言要赔购买灯价三倍的钱和半年房租两万多的钱。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恪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诚信经营的商业道德,认真负责的对待消费者投诉,做到不推托,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客户却一再把商品的正常现象夸大成问题现象,销段物证,诬陷商家,拒绝配合商家售后处理,索要钱财。综合以上事实陈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次诉讼全部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价值6800元的灯具。2018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价值367元的光源。原告已收到上述灯具和光源,但原告收到的部分商品有破损,被告已为原告调换部分破损商品。原告对涉案的商品质量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收到涉案的商品且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对涉案的商品质量无异议。虽然原告诉称收到的部分商品有破损,但是原告也同意被告为其调换部分破损商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原告购置灯具的款项716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情况,故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元,由原告陈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元庆
人民陪审员 么春玲
人民陪审员 赵建波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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