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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泽明与王志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陈泽明
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
王志军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蔡园园

原告陈泽明,男,1971年1月生,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军,男,1982年10月生,汉族,销售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泉州商贸中心综合管理楼附属楼一、三层(市工商局附属楼一、三层)。
代表人苏进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园园,该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员。
原告陈泽明与被告王志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首云,被告王志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溧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志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泽明不负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由于本案在庭审期间双方对下列损失一致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2960元、车损2000元。该损失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9660.14元,对医药费的认定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查有门诊病历记载的费用为89024.86元,该费用为原告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观点,本院认为,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以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观点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误工费22044元(6月×3674元/月),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出示的用工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中盛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工作,现原告主张按月平均收入3674元计算误工损失并未超过其实际月平均收入收入(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实际应为4049元/月)。且原告因伤后休息期间其所在单位已支付给原告的2013年6月生活费825.87元、7月生活费796.28元、9月生活费500元单位已扣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044元(6月×3674元/月)。残疾赔偿金71224.8元(29677元/年×20年×12%),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陈泽明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三踝骨遗留右下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中盛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1224.8元(29677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的经济损失为199611.66元。
由于王志军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199611.66元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含医药费890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900元,合计90482.8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含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2044元、残疾赔偿金712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4168.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含车损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168.8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4168.8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83442.86元(199611.66元-116168.8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482.86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不予以赔偿的部分2960元由侵权人即被告王志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军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66593.14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168.8元。
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482.86元。
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志军应赔偿原告2960元,扣除被告王志军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66593.14元,实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王志军63633.1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被告王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10400012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溧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志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泽明不负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由于本案在庭审期间双方对下列损失一致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2960元、车损2000元。该损失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9660.14元,对医药费的认定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查有门诊病历记载的费用为89024.86元,该费用为原告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观点,本院认为,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以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观点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误工费22044元(6月×3674元/月),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出示的用工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中盛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工作,现原告主张按月平均收入3674元计算误工损失并未超过其实际月平均收入收入(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实际应为4049元/月)。且原告因伤后休息期间其所在单位已支付给原告的2013年6月生活费825.87元、7月生活费796.28元、9月生活费500元单位已扣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044元(6月×3674元/月)。残疾赔偿金71224.8元(29677元/年×20年×12%),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陈泽明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三踝骨遗留右下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南京中盛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1224.8元(29677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的经济损失为199611.66元。
由于王志军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199611.66元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含医药费890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900元,合计90482.8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含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2044元、残疾赔偿金712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4168.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含车损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168.8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4168.8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83442.86元(199611.66元-116168.8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482.86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不予以赔偿的部分2960元由侵权人即被告王志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军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66593.14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168.8元。
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482.86元。
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志军应赔偿原告2960元,扣除被告王志军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66593.14元,实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王志军63633.1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被告王志军负担。

审判长:陈精文

书记员: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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