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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某。
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宋河镇柳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鹏,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必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园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2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其借款本息70.927万元的事实,被告不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35.927万元,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8.1852万元),对超出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第2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5万元及利息28.1852万元,合计63.1852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03元,被告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负担4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其借款本息70.927万元的事实,被告不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35.927万元,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8.1852万元),对超出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第2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5万元及利息28.1852万元,合计63.1852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03元,被告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负担4756元。

审判长:秦必先

书记员:彭艮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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