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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曹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连,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平,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7)湘048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罗爱连,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股份抵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陈某某对该协议的效力未提出无效的抗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合同无效的情形,亦未于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二、抵押合同有效并不等同于抵押权的产生及优先受偿权的享有。被上诉人曹某某于一审中请求对上诉人陈某某在常宁市市政建设北一环项目部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属于从权利,从权利实现的前提为主债权的真实、合法存在以及债权人依法主张主债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主债权是否存在及数额有争议且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对主债权的任何主张,在主债权未经审判或仲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直接判定被上诉人曹某某享有作为从权利的优先受偿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关于不应当确认优先受偿权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贺军
审判员 罗源
审判员 陈慧

书记员: 陈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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