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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省同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合隆合平路合隆广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汉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星,吉林策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宝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吉林省同某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吉林省同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星、孙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9月工资各3,460.00元,合计69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从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转入职吉林省同某置业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2018年8月、9月期间均正常出勤工作并有出勤记录,但被告未支付其诉求工资。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吉林省同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该劳动争议应当先向相关部门申请仲裁后才能向法院起诉,被告至今未收到任何仲裁材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吉林省同某置业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合计6,920.00元,其中2018年8月工资3,460.00元、2018年9月工资3,460.0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7日出具了拖欠工资欠款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8年8月1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出具的拖欠工资证明尚欠原告工资6,920.00元,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同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传福劳动报酬6,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丽侠
书记员: 马唯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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