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女,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系被告潘某某舅舅)
被告陈某丙,女,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潘某某、陈某丙、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军红
书记员:温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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