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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驻操营镇甘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驻操营镇甘城子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驻操营镇甘城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三亩、果树八棵。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将原告名下的土地三亩和果树八棵分给他人,原告在2007年回家时才知道此情况。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被告在2016年3月7日出具了《甘城子村关于陈井义与原告争议地块情况说明》一份,把原属于原告所有的三亩土地及八棵果树分给他人。经镇政府部门解决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要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就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文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奎
书记员: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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