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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系原告陈某某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沈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2、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按民俗举行婚礼,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双方婚初感情较好,但之后被告由于受到其亲戚的挑拨,于2015年5月20日被其母亲带回娘家,抛弃原本一直未管的孩子,至今未归,现被告已与他人结婚并生育一子。据此,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所请。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监利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按民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非婚生子陈某乙的身份信息。
证据四:监利县某镇某幼儿园的证明,证明非婚生子陈某乙在该园就读的费用一直是由陈某某承担,其生活起居由爷爷奶奶照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按民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一直未能建立真挚的感情,于2015年5月20日分居至今。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非婚生子陈某乙享有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可能对其成长不利,且被告有身体缺陷,无力承担抚养义务,故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
综上所述,对原告陈某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子陈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非婚生子的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陈某某患有先天性双腿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目前无力承担抚养费,故可暂不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某负担抚养至成年。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孙松山

书记员:吴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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