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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陈某。
被告龚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佳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称其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将房屋出售得款人民币300多万元,就借给被告80万元,被告在7月18日补写了借据,承诺分两次还清,第一次在8月到9月还40万元,第二次在10月到12月归还余款,但两次被告都未还款。2009年11月,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归还37万元,后又陆续还款,最终剩余24万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称其工程款未到而无力还款。2011年1月31日,原告考虑到原借据表述不清,为防止歧义,原告让被告以其个人名义重新出具借条。被告承诺归还48万元,其中24万元为原来的欠款,约定2月底前归还,另24万元实为被告久拖不还款的利息,并约定从3月开始,被告如未还款,被告仍每月支付原告7,500元租房费用。2011年4月底,被告归还了24万元,余24万元始终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4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2008年7月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
2、2011年1月的借条,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
3、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催讨被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龚某某辩称:2008年被告确曾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当时是因为卖房,才有钱借给被告,但原告卖房并非为借款给被告。后被告陆续还款,尚余24万未还。2011年1月,被告之所以出具归还原告48万元的借条,是因为当时原告提出给他一些补偿和利息,而当时原、被告关系尚可,故被告同意再给原告24万元。现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全部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被告以其公司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09年11月被告归还原告37万元,之后被告陆续还款,尚余24万元未还。
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本人龚某某借陈某先生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其中:贰拾肆万元(240,000.00)於贰零壹壹年贰月(2011.2.)底前归还;另贰拾肆万元(240,000.00)於贰零壹壹年叁月至肆月分2次还清。在上述借款未按期还清之前,本人仍承担陈某先生每月租房费用柒仟伍佰元整(7,500.00),直至还清借款之月止。陈某先生需在借款还清之日,将原2008年7月18日所立借条及本次借条一并还於本人”。
2011年4月,被告归还原告2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借给被告共计80万元,在尚有24万元未还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1月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归还原告48万元,分二次每次24万元归还。2011年4月,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24万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4万元,根据原告借款及被告还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人民币240,000元;
如果被告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原告陈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

书记员: 何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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