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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住本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住本市B区B路B弄B号B室。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C区C路C弄C号C室。
委托代理人底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银行某支行,住所地本市D区D路D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某银行某支行工作人员。
第三人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畲族,住本市E区E路E弄E号E室。

原告陈某、周某诉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案由审判员郭某独任审判。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依法追加了某银行某支行、金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第三人某银行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某,第三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周某诉称,两原告因处理债务需要资金,与被告商定,以原、被告各自房屋相互买卖的方式融资。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办理了原告名下本市A区A路A弄A号A室房屋(涉讼房屋)的交易手续。交易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支出,银行按揭还款也由原告支付,两原告也未搬离涉讼房屋。此后,原告周某也与被告张某及其妻子就本市F区F村F号F室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因原告周某的贷款申请未获银行批准,致该处房屋的交易没有继续进行。原告曾敦促被告将涉讼房屋的产权证书交原告保管,但遭拒绝。2010年7月,被告的亲属至涉讼房屋处,要求原告搬离,遭两原告拒绝,并通过公安机关调处。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讼房屋不存在真实的买卖意思,被告并未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银行贷款的按揭还款是由原告承担的,两原告一直居住在涉讼房屋内,户籍也未迁离,原、被告曾商定的互相交易各自房屋,但被告F村的房屋并未出售给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就涉讼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就本市A区A路A弄A号A室房屋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请求判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恢复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为原告陈某所有。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与原告陈某原系朋友关系,双方也曾共同经商。2008年7、8月间,被告出售了在本市新华路的一处房屋,拟另购房屋。原告陈某因需要筹措资金,与被告协商,欲将涉讼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接受。双方约定以人民币79.5万元买卖涉讼房屋,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购房款累计人民币34.5万元,向银行贷款的45万元也支付给了原告。办理完涉讼房屋的交易手续,原告称一时无法找到新的房屋居住,要求暂住涉讼房屋,出于朋友关系考虑,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原告则每月向被告支付2,500元作为租金。原告一直不搬离涉讼房屋,被告多次催促,协商后原告周某曾与被告夫妻就F村房屋签订过买卖合同,拟买下该房屋由两原告居住。由于原告周某的资信未能通过多家银行审查,无法取得贷款,该买卖合同也就解除了。2010年7月,被告的亲属确实受被告委托与两原告交涉搬离涉讼房屋的事宜,因发生纠纷,曾报警解决。在公安机关处理纠纷过程中,两原告曾书面承诺搬离涉讼房屋,并保证顺利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此后,两原告确实也搬离了,现涉讼房屋被告已经装修居住。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讼房屋是真实的买卖,被告全额付清了买房的款项,银行按揭还款也是被告自己在承担,该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银行某支行(简称长宁支行)述称,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经银行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第三人按正常程序与被告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贷款正常还款,尚未结清,第三人的抵押权仍存在。第三人长宁支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第三人金某述称,其对被告享有债权,因对物权的登记公示效力的信任,就涉讼房屋设定了50万元的债权抵押。第三人金某要求保护其抵押权人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陈某原系朋友关系,双方曾共同经商。本市G区G路G弄G号G室房屋原登记为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出售了该处房屋,该处房屋的权属于2008年8月7日完成变更登记。2008年7月24日,被告自其银行帐户中取款5万元。次日,原告陈某收到了被告购买涉讼房屋的定金5万元。同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陈某支付了首付款18万元。上述两次款项交付,原告陈某均出具了收条。2009年1月23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共同向房地产交易部门申请办理了涉讼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为79.5万元。2009年2月9日,涉讼房屋的权属经核准,由原属原告陈某所有变更登记为被告所有。此次交易的《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契税缴款书》、《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等均由被告持有。被告为购买涉讼房屋,向第三人长宁支行借款45万元,该款于2009年2月24日交付给原告陈某。涉讼房屋仍由两原告居住,两原告的户籍也未迁离。
原告曾陆续向被告在交通银行开设的帐户内存款,数额不等,多者3,200元,少则100元。原告持有的交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及个人(存款)回单经第三人长宁支行确认,均为无卡状态下的存款。被告收到上述款项的银行卡由被告持有。
被告就涉讼房屋事宜与两原告进行交涉,为此引发纠纷,曾经公安机关调处。在公安机关解决纠纷过程中,两原告于2010年7月7日签署《承诺书》。《承诺书》记载:“甲方(两原告)承诺于贰零壹零年柒月壹拾贰日之前搬离A区A路A弄A号A室,并保证把该房产顺利交付乙方(被告),特此承诺”。此后,两原告搬离了涉讼房屋。被告实际居住了涉讼房屋。
另查,本市F区F村F号F室房屋的权属原登记为被告及案外人丛某所有。原告周某曾与被告及案外人丛某就上述虹桥F村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后因原告周某未能取得银行放贷而未实际履行。
涉讼房屋所有权范围内目前登记有第三人长宁支行、金某的债权抵押权,第三人长宁支行的债权数额为45万元,第三人金某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
审理中,两原告曾提出就涉案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接受有关机构的测谎,以证明事实真相。被告则表示,因现有证据已可以达到证明效果,故未接受两原告的测谎动议。
应两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涉讼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
上述事实,有收条、《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契税缴款书》、《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交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个人(存款)回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的银行存折、银行卡、贷发放款的借款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
由于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两原告主张涉讼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应当举证证明涉讼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实质性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涉讼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原告周某并非涉讼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不能以上述争议焦点主张涉讼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虽然原告陈某与被告均提及原告陈某出售房屋系为融资所需,但售房融资本身并非被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相反,涉讼房屋本身具有商品属性,出售房屋融资也是商品的重要功能之一。被告称其所付的18万元一笔款项系现金支付,虽然对于18万元的大额款项一般以银行转账或票据支付更为常见,但基于双方当事人当时系朋友关系,被告当时也确有他处房屋出售,可能存在大额现金收入,故应当认定收条记载的18万元款项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关于5万元的定金,被告在交付定金前一日从银行取款5万元,不论从时间上还是从数额上判断,均应认定该5万元定金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持有的两张收条记载了原告陈某收到被告给付的23万元款项,银行贷款45万元也由原告收取,两原告在公安机关调处纠纷时也承诺将涉讼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用于偿还贷款的银行卡由被告保存,原告向被告偿还贷款的银行帐户上存款系无卡状态下的操作,上述事实对证明被告的观点有利。
两原告虽向被告偿还贷款的帐户内不定期、不定额的存款,双方也各自主张所付款项的不同用途,鉴于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该银行卡由被告持有,两原告最终承诺搬离涉讼房屋,故被告主张的观点具有相对的盖然性优势。两原告主张其一直居住在涉讼房屋内,户籍也未迁离,原、被告曾商定的互相交易各自房屋,但被告F村的房屋并未出售给原告等。房屋互易本身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其他事项也均不是导致涉讼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要件。同时,两原告也自认是由于原告周某不能通过银行信贷审查,无法获得贷款,导致F村房屋买卖未能实际履行,故被告关于双方就两处房屋买卖原因的主张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即双方当事人确有先后买卖两处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单纯以涉讼房屋买卖合同为形式,用以谋取银行贷款。审理中,两原告提出测谎动议,虽被告未予接受,但就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的法律事实,被告所主张的事由已经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优势。
综上所述,两原告主张涉讼《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事由,缺乏事实及法律的依据,难以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周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陈某、周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陈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斌
代理审判员 张沁
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

书记员: 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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