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林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临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朝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西侧22-1号。
负责人:吴毓枫,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雯,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该分公司职员。
第三人:陈小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
原告陈林区与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保海南分公司”)、第三人陈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朝勇,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林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10000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92174元;3、原告不追究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19时,在临高县临城镇江北东路三号桥北侧桥头路段,第三人陈小峰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普通摩托车刮碰到步行的原告陈林区,造成原告陈林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治疗出院后身体部分功能受限,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海南华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陈林区右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林区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左右;3、陈林区“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80天左右,护理期90天左右,营养期90天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事故发生后,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第4690242201701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大保海南分公司承保肇事摩托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2、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0817元/年×20年×10%=61634元)、误工费(102元/天×180天=18360元)、护理费(102元/天×90天=9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理损失,合计92174元。因为第三人已赔偿原告部分的损失,原告不再追究第三人的其他赔偿责任。
被告大保海南分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的赔偿责任,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2、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肇事车辆车架号,记载的车牌号与投保单中车牌号不符;同时该案未报险,被告没有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未能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因此,对本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予赔偿;3、第三人为无证驾驶,若法院认定肇事车在被告处投保,对无证驾驶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为垫付作用,对第三人及车辆所有人享有追偿权;4、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第三人陈小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陈林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4690242201701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陈小峰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治疗发票、病历、清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5、机动车车辆保险单;6、庭后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1-5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以法庭核实为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陈小峰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19时,在临高县临城镇江北东路三号桥北侧桥头路段,第三人陈小峰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普通摩托车撞到步行的原告陈林区,造成原告陈林区受伤的交通事故。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海南华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6月4日,“海南华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15000元;3、原告误工期180天左右,护理期90天左右,营养期60天左右;护理人1人。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2017年12月25日,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690242201701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第三人驾驶的肇事×××普通摩托车的车架号与“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的车架号LWBTDHIAOG1008407系一致的,即被告承保交强险的车辆系肇事×××普通摩托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690242201701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第三人承担事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合理的损失如下:
1、关于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共10000元,原告的伤情被鉴定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本院认定15000元;原告被鉴定营养期60天左右,本院认定60天,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50元/天,则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共10000元,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2、伤残赔偿金61634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年**月**日出生,其主张按30817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则伤残赔偿金为30817元/年×20年×10%=61634元;
3、误工费1836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被鉴定误工期180天左右,本院认定180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度海南省私营单位“农、牧、林、渔业”平均工资102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2元/天×180天=18360元;
4、护理费918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被鉴定护理期90天左右,本院认定90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度海南省私营单位“农、牧、林、渔业”平均工资10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2元/天×90天=918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残,确实造成了精神创伤,根据过错人的侵权程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1-5项的合理损失共计1021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大保海南分公司承保肇事×××普通摩托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02174元,原告请求大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1634元、误工费18360元、护理费9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21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大保海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021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林区经济损失102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巧妹
书记员: 陈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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