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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朝献与陈长安、张某立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献,曾用名陈朝现,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长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立。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青豹。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小屯镇。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朝献与被上诉人陈长安、张某立、翟青豹、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贾岭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陈朝献于2005年11月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长安、张某立、翟青豹归还汝州市小屯镇工农煤矿(以下简称工农煤矿)承包经营权,返还矿上所有设备,并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给陈朝献造成的经济损失280万元。后陈朝献于2005年11月13日撤回对翟青豹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06年5月21日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朝献的起诉。陈朝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6日作出(2006)豫法民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陈朝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还重审。在原审法院重审过程中,陈朝献申请追加翟青豹和贾岭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陈朝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朝献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长青,被上诉人陈长安,被上诉人张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校,被上诉人翟青豹的委托代理人郭秋记,被上诉人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陈朝献与陈长安一审庭审时均认可签订过2005年2月3日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但二审庭审时均予以否认。二、本院二审期间要求贾岭公司提供煤矿整合时,其向工农煤矿支付对价的相关证据,但贾岭公司未提供。

本院认为:关于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陈长安、王平均与陈朝献签订的工农煤矿东、西立井承包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本案所涉两份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于陈朝献请求返还其承包经营权及设备应否支持问题。因工农煤矿于2005年按照国家煤炭资源整合规定已被整合入贾岭公司,陈朝献原承包的工农煤矿东、西立井已被取缔、填平。其要求返还承包经营权及返还设备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陈长安、张某立、翟青豹、贾岭公司对陈朝献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2005)平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令两份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之时,张某立已经取得了工农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可印证张某立虽与陈长安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但因退股条件未成就,张某立实际取得了工农煤矿的所有权。张某立作为工农煤矿的所有权人,未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规定,将工农煤矿东、西立井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陈朝献,并且在未对陈朝献给予补偿的情况下,将陈朝献所承包的矿井进行整合,其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对陈朝献所受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05年工农煤矿整合入贾岭公司,贾岭公司应向工农煤矿的原所有权人支付对价,由所有权人对承包经营权人予以补偿。但贾岭公司未提供支付对价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对陈朝献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长安虽与陈朝献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在张某立取得工农煤矿所有权后,陈长安客观上已无法将承包经营权返还给陈朝献,陈朝献主张陈长安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朝献未提供翟青豹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翟青豹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责任数额如何确定问题。陈朝献所诉侵权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返还财产已经客观不能,故侵权行为人应折价赔偿陈朝献所受损失。陈朝献所诉280万元损失的依据是其自己列出的投资清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陈朝献在承包工农煤矿期间还同时经营多家煤矿,其投资清单所列款项不能证明是投入了工农煤矿。陈朝献主张280万元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陈朝献承包经营煤矿确有一定的投入,煤矿被取缔、填平确给其造成了损失。张某立提交了陈长安与陈朝献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复印件,陈长安与陈朝献一审当庭认可双方签订过该协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协议书是陈朝献自愿签订的,65万元的赔偿数额能够客观反映陈朝献所受损失。陈朝献对65万元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其损失的其他证据,故侵权赔偿数额应参照该协议书的赔偿数额确定为65万元。因协议书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应从陈朝献主张权利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张某立应对陈朝献承担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侵权赔偿责任,贾岭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朝献65万元及利息(从陈朝献起诉之日即2005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10元,陈朝献负担15434元,张某立和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76元,财产保全费14520元,由陈朝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10元,陈朝献负担15434元,张某立和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敏 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  郑 征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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