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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彬、孟某某与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双塔分局限期交付土地决定纠纷案件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陈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双塔分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57-9号。法定代表人徐贵海,局长。委托代理人魏高峰,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健,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双塔分局征地事务站站长。

上诉人陈某彬、孟某某诉被告因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1302行初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彬,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彬,被上诉人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双塔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高峰、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彬、孟某某诉被告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双塔分局撤销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一案,业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4)朝双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二原告不服,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3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行终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维持(2014)朝双行初字第00010号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二原告就该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彬、孟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陈某彬、孟某某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某彬、孟某某上诉理由: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双塔分局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彬、孟某某因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一案,业经本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该判决效力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前提下,二上诉人就该行政行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小泉
审判员  金 辉
审判员  郭继飞

书记员:迟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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