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娟
马永玲(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王某某
王长贤
原告:陈晓娟,45岁。
委托代理人:马永玲,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54岁。
被告:王某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王长贤(系被告王某某妹妹),女,47岁。
原告陈晓娟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贤,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赵某某及案外人王占华因合伙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2年1月18日通过原告陈晓娟担保向案外人战秀玲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6月27日,王占华死亡。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战秀玲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战秀玲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王占华原系夫妻关系。
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名被告应否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
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但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主张不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王占华在合伙期间,通过原告陈晓娟担保向战秀玲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上述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原告陈晓娟于2012年7月10日偿还案外人战秀玲借款本金10000.00元,其履行了偿还本金的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之规定,原告陈晓娟应自2012年7月10日起两年内向债务人赵某某及案外人王占华追偿该笔借款本金,而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起诉来院,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要求两名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晓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陈晓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王占华在合伙期间,通过原告陈晓娟担保向战秀玲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上述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原告陈晓娟于2012年7月10日偿还案外人战秀玲借款本金10000.00元,其履行了偿还本金的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之规定,原告陈晓娟应自2012年7月10日起两年内向债务人赵某某及案外人王占华追偿该笔借款本金,而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起诉来院,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要求两名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晓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陈晓娟负担。
审判长:冷启超
书记员: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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