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姚某分局(以下简称姚某公安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MB0U41563C。
法定代表人宗健刚,政委。
委托代理人高海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项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732480791X。
法定代表人邓志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邢晓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第三人海俊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姚某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姚某公安分局副局长曲军政及委托代理人高海泉、项杰、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常珩、邢晓欢、第三人海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姚某公安分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的平公姚(案)行罚决字[2017]1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平公复决字[2017]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姚某分局查明:2017年4月9日11时许,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河滨办事处陶寨村第六人民医院北墙外东西路上,海俊英与陈某某因债务问题引起争执。海俊英为了不让陈某某打电话,将陈某某的手机夺过来装在自己口袋中,陈某某伸手在海俊英的衣服口袋内掏自己的手机,海俊英和陈某某因此发生撕扯。陈某某的右小臂被海俊英咬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姚某公安分局认为海俊英的违法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1之规定,决定对海俊英罚款五百元。陈某某不服向平顶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公安局认为姚某公安分局对海俊英作出的平公姚(案)行罚决字[2017]1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了平顶山市公安局姚某分局的行政处罚。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海俊英存在高利贷纠纷,2017年2月22日晚8时许,海俊英以协商还款为由将原告骗至其家中,对原告实施非法拘禁,并进行威胁,恐吓,逼迫原告,将原告开发的房屋低价抵债。2017年4月9日早上6时许,海俊英来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威胁、辱骂、殴打,原告从早上7点多次向警方求救,但被告姚某公安分局到上午11时才出警,海俊英将原告右小臂咬伤,并抢夺原告的手机,海俊英又给其子李孟钢打电话,李孟钢带领陶知故等人当着110民警对原告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在原告多次申诉、信访后,被告姚某公安分局对海俊英一人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罚,没有对其他参与殴打、辱骂原告的人进行处罚,显失公正,并且被告姚某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时间是2017年5月3日,受案回执于2017年5月4日送给原告,存在玩忽职守行为。被告姚某公安分局出具的出警经过和事实不符,民警张磊不在现场。被告姚某公安分局提供的视频资料不完整,没有上午11:40以后的视频内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姚某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明显袒护行为,有悖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一、撤销平顶山市公安局姚某分局作出的平公姚(案)行罚决字[2017]10019行政处罚;二、撤销平顶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平公复决字(2017)403号行政复议书;三、要求被告对平公姚(案)受案字(2017)10250号案重新进行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平公物鉴(伤检)字[2017]61046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并非是被告姚某公安分局认定的一处咬伤。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姚某分局辩称,2017年2月23日10时46分,被告姚某公安分局接到原告报警称有人对其非法拘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被殴打、非法拘禁的事实,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17年4月9日原告和第三人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第三人将原告咬伤。原告和第三人的纠纷是因债务纠纷引起的,不存在主观上无缘无故纯粹为伤害而伤害的因素,根据被告姚某公安分局的调查取证,也没有其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故被告认定第三人违法情节轻微,对第三人罚款500元,维护了原告的权益。关于受案回执问题,受案回执的本意是让当事人对办理的案件有知情权,但这不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被告姚某公安分局由于工作忙而疏忽,造成受案回执送达原告时间晚。但受案回执送达和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损伤鉴定书显示原告有别的伤情,被告姚某分局并不否认,但该鉴定书只是被告姚某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之一,在办案中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1,证明被告姚某公安分局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2、传唤证、被传唤家属通知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双方当事人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姚某公安分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第三组证据:原告陈某某控告非法拘禁卷宗,证明原告控告第三人对其非法拘禁不成立。第四组证据:1、第三人海俊英、原告陈某某、陶志委、魏哲四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出警经过一份;3、鉴定文书;4、视频资料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姚某公安分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无其他人殴打原告。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平公复决字[2017]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于2017年6月7日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被告受理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全部程序,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经查认为被告姚某公安分局对第三人海俊英作出的平公姚(案)行罚决字[2017]10019行政处罚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告姚某公安分局对第三人海俊英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综上,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复议案件受理表、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海俊英述称,2014年至2016年,原告陈某某向第三人借钱开发房子,其2016年至今电话一直不接,后经多方打听,2017年4月得知原告现居住在平顶山市陶寨村,2017年4月9日8点左右,第三人去原告住处讨债,原告躲在卧室不出来,后来被告姚某公安分局的民警来了,原告听到民警来了才从卧室出来,后因被告姚某公安分局民警还要出别的警,原告就开始胡搅蛮缠、拉扯阻挡民警出警,后一直撕拽民警到小区门口,期间陈某某掏其手机打电话,以前原告在商量还钱期间多次以打电话为由一走就找不到人,第三人便拿了原告手机,并许诺一会儿还钱的事儿说了就还原告手机。此时派出所民警接到电话要去别处出警,因原告依旧纠缠民警,民警便带着原告一起出警,半个小时后民警出警回来,原告还是不提还钱的事,原告看第三人站着就突然强行撕扯、殴打、勒住第三人的脖子夺手机,因第三人不能呼吸,便用牙咬开了原告的胳膊,当时咬原告胳膊是出于正当防卫的本能,有监控视频为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俊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某某、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姚某公安分局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定形式,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某公安分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院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上午,被告姚某公安分局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110指令,平顶山市陶寨村有人因借高利贷被堵,被告姚某公安分局接警后出警到现场,后经立案调查查明,2017年4月9日11时许,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河滨办事处陶寨村第六人民医院北墙外东西路上,第三人海俊英与原告陈某某因债务问题引起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陈某某的右小臂被第三人海俊英咬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姚某公安分局认定第三人海俊英的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51之规定,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平公姚(案)行罚决字[2017]1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海俊英罚款500元。原告陈某某不服,认为被告姚某公安分局对第三人处罚过轻,并且遗漏了李孟钢等违法嫌疑人,向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姚某公安分局作出的平公姚(案)行罚决字[2017]1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平公复决字[2017]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姚某公安分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海俊英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审查原、被告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发生争执时有其他人殴打、辱骂原告的情形,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公安分局立案调查后对第三人作出的平公姚(案)行罚决字[2017]10019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平公复决字[2017]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希鸽
审判员 闫平
人民陪审员 吴晓敏
书记员: 刘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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