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大安市。
被告:万国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大安市。
被告: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安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晓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道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大安市乐胜乡同生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万国彦、关某某、第三人大安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万国彦、被告关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洋、第三人星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道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万国彦、关某某给付欠款本金3205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为开办木材加工厂,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27日,分两次共向陈某某借款320544元,并约定月息2%。其中,2013年5月2日的借款,金额为167904元,2013年5月27日的借款,金额为152640元,并出具了借据两枚。2017年10月,陈某某因急需用钱,找二被告索要债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未清偿。二被告均有工资收入,具有偿债能力,不应以无力偿还为借口来拖欠债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万国彦、关某某辩称,第一,借款事实存在,两枚借据也是二被告所出具的;第二,欠陈某某的债务已经用星旺公司的楼房及车库抵顶完毕,双方互不欠债;第三,陈某某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星旺公司辩称,我公司当时购买了二被告在安广在皮毛厂院内的产权,之后二被告在我公司赊购100万元的房产,偿还10多个人的债务。当时,万国彦告诉我公司欠谁家多少钱,用多少楼房抵顶,但并没有足额抵顶,都是用楼房一次性顶清。陈某某应该是在2015年4月份左右过来抵顶的,他们家是最后一个来的,陈某某的妻子和陈某某的女儿多次找我们,要求给好楼层和车库,因为我和陈某某的女儿是同学,我公司便答应了,去换楼的时候是陈某某去的,当时是我公司的会计闫文娟和出纳王俊杰办理的。一个月左右关某某打电话,问陈某某家的账是否平完,条收没收回来。我便给闫文娟打电话,让他把陈某某30多万的条给我,他说当时老陈家交了2万多元补楼房和车库的差价,条过段时间给拿回来。我说你马上把条拿回来,要给老万家拿回去。第二天闫文娟去找的陈某某,回来说陈某某和老万家还有账没有结清,结清了就把借据给拿回来。之后我又让王俊杰和闫文娟去陈某某家要,陈某某还是以这个借口没有给,之后我和王俊杰一同去找陈某某,他也是以这个借口不给。我说你和老万家有账没有结清,你就把楼和车库退给我公司,我公司把收你的两万多元返给你,你和老万家自己算去,陈某某不同意。后期陈某某又提出让我将房照的名字过户到他女儿的名下就将借条给我,我说你这以前没有交借据就把楼和车库开出去了,我现在不信任你,现在这事就一直拖着,陈某某欠据不给,楼房也不交。万国彦家欠我公司30多万的楼房钱也一直没有给。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27日,万国彦、关某某在陈某某处借款,金额分别为为167904元和152640元,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并出具借据两枚。上述两笔欠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万国彦、关某某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星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于2018年9月12日依法追加星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陈某某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受法律保护。虽然二被告认为其已经用星旺公司的楼房和车库抵顶了债务,并已经给付了60000元的利息。但因二被告在陈某某处借款五笔,其它三笔的借款本金也达250928.8元,而陈某某陈述是用另外三笔借款抵顶的楼房和车库,且诉争的两笔债务借据的原件在陈某某处,故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二被告提交的三份收据并没有写明给付的是那笔借款的利息,且陈某某并不认可,故二被告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认为,陈某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陈某某起诉的两笔借款,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并不受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万国彦、关某某分两次从陈某某处借款320544元,上述两笔欠款虽然未约定给付时间,但已经过多年,且陈某某也多次索要,但二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应及时还款付息,长期拖欠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万国彦、关某某向陈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两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万国彦、关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向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万国彦、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付陈某某借款本金3205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20544元,月利率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59元,由万国彦、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春洋
书记员: 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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