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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武汉鸿广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风汽车公司技术中心工程师,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武汉鸿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塔尔山村。
法定代表人:彭光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武汉鸿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广投资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鸿广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97.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6日购买被告位蔡甸区大集街××知音半岛小区住房一套,合同约定被告在2013年12月28日前正式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在90天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因此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办理房产证的,应按照总房价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2015年2月,被告才办理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超出了合同约定的90天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97.54元。
被告鸿广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15年2月5日完成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鸿广投资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陈某以434,877元的总金额购买被告鸿广投资公司开发的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塔尔山村K0318153地块的知音半岛住宅小区第×栋×单元×层×号商品房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28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六条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8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以首付款和银行按揭方式向被告鸿广投资公司支付购房款434,877元。
2013年12月28日,被告鸿广投资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陈某使用。2015年2月5日,鸿广投资公司在武汉市蔡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初始登记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鸿广投资公司自愿订立《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2013年12月28日被告鸿广投资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陈某使用,被告鸿广投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但鸿广投资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才完成涉案房屋初始登记证明,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逾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现买受人不退房,要求出卖人按已付房款2%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鸿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697.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武汉鸿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雅娟

书记员: 刘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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