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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北溢香苑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孙世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溢香苑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经济开发区腾飞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瑞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铭帅,该公司法务。
被告:孙世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李云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被告:田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罗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溢香苑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孙世雄、李云红、田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河北溢香苑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铭帅、被告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世雄、被告李云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的工程款及工资共计183,151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河北溢香苑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冷库地面做防水及屋顶防水处理工作。当时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河北溢香苑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田军承包该工程,被告孙世雄是该工程施工负责人,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收据及证明。四被告除给付部分欠款外,尚欠我方183,151元,经多次讨要四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证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军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实际负责河北溢香苑车间防水工程。2014年8月13日,被告田军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对账票据,载明防水工程人工费1,4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孙世雄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对账票据,载明防水工程材料费205,291.2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孙世雄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对账票据,载明屋面防水工程费17,300.4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李云红向原告陈某某出具证明,载明一号车间、二号车间房屋维修费3,160元。以上合计227,151.6元。被告田军当庭承认被告孙世雄、被告李云红是其工作人员,二人出具的对账票据和证明是被告田军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陈某某在被告田军处领取50,000元现金。2015年2月11日,原告陈某某在被告田军处领取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5年2月11日,原告陈某某在被告田军处领取800元现金。以上合计100,800元。
还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河北溢香苑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军签订协议书,约定河北溢香苑冷库车间维修费105,000元,由被告田军承担。被告河北溢香苑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军之间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对账票据、证明、收款条、承兑汇票、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承建被告田军的工程项目,被告田军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军支付报酬。
关于被告田军应给付款项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交了四份对账票据和一份证明,其中的三份对账票据(两份2014年8月23日出具、一份2014年10月15日出具)和一份证明(2015年4月26日出具),被告田军予以认可,数额合计227,151.6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一份收据(2015年1月13日出具)载明数额为10,768元,该数额系原告在起诉后自行添加,且被告田军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数额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认可其于2015年2月11日在被告田军处领取50,000元现金和800元现金,但辩称其于2015年2月11日在被告田军处领取的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和50,000元现金是一回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田军已支付原告100,800元,尚欠126,351.6元未付。被告田军应支付原告陈某某126,351.6元。
关于被告田军称其于2014年2月22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属于预付款项应予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该20,000元已经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票据时予以扣除,不包含在被告田军未付的款项中,对被告田军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田军辩称其承担的因被告河北溢香苑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另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105,000元,应与其应付原告的工程款相互抵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被告田军主张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于被告田军的损失,可另行起诉。
关于被告孙世雄、被告李云红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孙世雄、被告李云红系被告田军的工作人员,且被告田军承认该二人向原告出具的对账票据和证明系被告田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由被告田军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世雄、被告李云红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河北溢香苑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河北溢香苑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军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且被告河北溢香苑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故被告河北溢香苑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军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126,351.6元;
二、被告孙世雄、被告李云红、被告河北溢香苑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3965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70元,由被告田军负担1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刚

书记员:董兰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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