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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景辉,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法。
被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国法、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法、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国法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8日被告陈国法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万元,原告陈某某委托其朋友丁自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陈国法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转账100万元。之后被告陈国法偿还原告陈某某5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国法就尚欠的50万元本金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出借人:陈某某;借款人:陈国法;保证人:陈某某,2015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国法未能还本付息,被告陈某某未履行保证人还款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期内约定借款利率年息36%。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法、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合法的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国法与原告陈某某形成借贷关系,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陈国法所负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义务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陈国法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人的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36%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年利率为24%。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法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1月8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被告陈国法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陈某某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其有权利向被告陈国法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陈国法、陈某某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8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范 矛
书记员:杨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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