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故乡,男,汉族,1987年5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青县。2014年4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青县人民法院审理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故乡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冀0922刑初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故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陈故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故乡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故乡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故乡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故乡撤回上诉。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刑初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岳伯生 审判员 张战洪 审判员 赵长波
书记员:刘永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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