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袁园,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步千(陈某某之子),住址同上。
被告屈代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韩爱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祖贵,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屈代元、人财保宜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园、陈步千,被告屈代元、人财保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6日15时许,原告骑三轮电动车沿石金线往袁家坪方向行驶,行驶至袁家坪村××组路段时,遇被告屈代元驾驶停在道路上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因采取措施不力,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屈代元负次要责任。陈某某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9天,鉴定为九级伤残。屈代元驾驶的车辆在人财保宜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人财保宜昌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75075元,不足部分由屈代元承担。
被告屈代元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本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宜昌分公司辩称:1、陈某某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三轮电动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屈代元具有醉驾情形,我公司拒赔;3、伤残鉴定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4、对陈某某赔偿请求中护理费和误工费的天数计算异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全休三月计算天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5时许,陈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石金线往袁家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袁家坪村××组地段时,遇屈代元驾驶停在道路上的鄂E×××××小型客车,陈某某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屈代元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先在邓村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当天转入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2701元,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90日,支付鉴定费2280元。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维修支付修理费1328元。
另查明,鄂E×××××小型客车在人财保宜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7年10月23日,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22701元,伤残赔偿金17815元,住院伙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428.9元,误工费14550.7元,鉴定费22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车辆损失132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700元,由人财保宜昌分公司赔偿75075元,不足部分由屈代元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电动车修车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二被告虽对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推翻交警责任认定的证据,因此,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陈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屈代元承担30%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本院据实认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和非治伤性用药,审理中未提供应核减用药的明细,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按司法鉴定确定的天数计算,误工费按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计算166天,住院伙食补助按县区内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天计算,同时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业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误工费),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32677元(护理费)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701元,伤残赔偿金1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X3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X20元),护理费13428.9元(32677÷365X150天),误工费14308.75元(31462÷365X166天),鉴定费22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车辆损失13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8731.65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分项10000元;死亡伤残分项残疾赔偿金17815元,护理费13428.9元,误工费14308.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分项1328元,共计59380,65元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商业险部分医疗费1270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7071元,由保险公司赔偿30%即8121.3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由屈代元按30%的比例赔付6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财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59380.6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121.3元,共计67501.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屈代元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68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东
书记员: 吴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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