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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费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婧,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费招、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7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费招的诉讼请求;2、依法查清陈某某与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黄费招的借款总额,并判令黄费招偿还。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对伪造借条的事实进行认定,未对本案争议焦点即诉争款项是赠与还是借贷进行认定。黄费招仅提供黄某某向其出具的伪造借条,不足以证明陈某某与黄费招存在借贷关系。陈某某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款项是赠与,陈某某与黄费招并无举债合意。陈某某与黄某某历次离婚诉讼,黄某某均未提及存在诉争借款,不合常理。而且黄某某在第三次离婚诉讼中,明确说买房时通过母亲账户向陈某某付款,并明确其弟弟出资3.7万元属于借款。3.7万元黄某某尚能明确提出来,本案借贷关系如果真实存在,黄某某早应提出了。2、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黄费招应举证证明借款真实存在,且对陈某某是“善意”和“有理由”的。3、陈某某已提交指导案例,与本案案情完全一致,能够证明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证明诉争款项为赠与。4、即便诉争款项为借款,陈某某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并无举债合意,亦不知晓该款项为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5、一审法院没有对彩礼进行认定,诉争99万元中有10万元彩礼。6、黄费招在电话记录中也多次明确表示诉争款项是赠与。7、黄某某隐瞒生理缺陷,存在家暴,使陈某某在婚姻中备受折磨和煎熬。8、一审未调查黄费招夫妻和黄某某资金往来,申请继续调查。9、一审程序违法,未向我提交黄某某的答辩状副本。10、本案争议标的额不超过46万元,而非99万元。

黄费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及意见。就陈某某上诉请求第二项,不同意调解。主要事实和理由:1、诉争款项是黄费招夫妇向黄某某的借款,如果陈某某和黄某某不离婚,黄费招为了子女婚姻可能一直不会主张债权,但并不代表不存在该债权,黄费招从未表示过诉争款项是赠与。2、黄费招与陈某某之间确实并无借款合意,借款发生在黄某某与陈某某结婚之前。但黄费招向陈某某主张借款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一方婚前借款,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即便诉争款项是赠与款项,也应视为是对黄某某一方的赠与,而非对陈某某的赠与。陈某某若主张诉争款项赠与给了她,应举证证明。4、黄某某的行为可能让陈某某产生了误解,但这与债权人黄费招无关,双方婚姻矛盾与本案债权无关。5、一审认定诉争款项为借款,是基于男方家庭条件、当时购房情况综合认定的,认定没有问题。

黄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及意见。就陈某某上诉请求第二项,不同意调解。主要事实和理由:黄某某与陈某某自领取结婚证当天起就分居,对于借款事实并无机会向陈某某说明。黄某某之所以在此前的离婚诉讼中并未提及借款一事,是为了挽救婚姻,当时证据并未准备充分。

黄费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黄某某偿还黄费招借款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某某、黄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费招与邓某系夫妻关系,黄某某系黄费招、邓某之子。黄某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相识,201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陈某某第一次起诉要求与黄某某离婚,2017年3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后于2017年9月21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

2014年10月10日,邓某银行账户向陈某某银行账户转账99万元。当日,陈某某、黄某某作为买方向卖房人何某交纳二手房首付款113.5万元(交易价格为281.5万元)。2014年11月26日,陈某某、黄某某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卖房人何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贷款金额为156万元,并于2014年12月3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陈某某、黄某某共同共有)。2017年9月21日,陈某某、黄某某在离婚诉讼中经调解就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各占50%的份额。

一审庭审中,黄费招向法庭提交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通过邓某银行账户转给陈某某的99万元为借款。借条载明:“本人黄某某向父亲黄费招借款99万元用于在北京购买房屋。日期:2014年10月5日。借款人:黄某某”。黄某某对上述证据未持异议。陈某某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转账记录认可,但表示款项系赠与。

经一审询问邓某,其明确表示上述99万元由黄费招一人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费招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条显示其已将99万元按黄某某要求转入陈某某账户,黄某某向其出具借条。陈某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字,并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黄费招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陈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涉案款项转账事项发生在黄某某、陈某某登记结婚前一日亦是共同购房缴纳首付款当日,涉案款项支出系用于黄某某、陈某某共同购买房产,该房产在二人离婚时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分得一半,故结合黄费招否认赠与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家庭经济情况、购房目的为投资及落户等本案实际情况,上述借款应认定为黄某某、陈某某夫妻共同债务,黄某某、陈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费招要求黄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9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费招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黄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费招借款99万元;二、驳回黄费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陈某某一方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0日询问笔录,证明黄某某不同意离婚时向法庭陈述其与陈某某感情好,恳请法院再给其一次挽回婚姻的机会。

2、高铁购票乘车记录,证明黄费招等人均知道因黄某某问题导致双方离婚,多次登门道歉希望再给黄某某一次机会。

3、黄费招向陈某某父母提亲的短信记录,证明黄费招通过电话向陈某某父母提亲,并承诺赠与款项用于购房结婚,并约定彩礼10万元。

4、陈某某与黄某某四叔、刘姓亲戚的短信记录,证明因黄某某个人原因导致二人离婚,黄某某家人多次出面调解,通过短信或当面道歉,希望得到陈某某的谅解。

5、陈某某与黄某某短信记录三份,证明二人婚前即已同居,不存在黄某某所称的没有机会向陈某某说明借款事实,黄费招完全知情并参与了陈某某与黄某某为结婚买房和去湖南工作的事。

6、(2018)最高法民再2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证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当调查而未调查收集证据属于程序违法。

黄费招质证意见如下:1、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2、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证据6与本案案情不一致,本案中黄费招已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借贷有明确的资金流向。

黄某某质证意见同黄费招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新证据,且证据1、2、4、6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证据3、5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全部证据均不予采纳。

另,陈某某在本案中关于调取黄费招、邓某、黄某某、黄春波银行流水的申请,与本案诉争焦点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99万元款项的性质,就此,本院认定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债权人对债务人配偶的债权主张,人民法院以不支持为原则,以支持为例外。本案中,尤为特殊的是,“债权人”黄费招与“债务人”黄某某系父子关系,而黄某某与陈某某业已离婚析产。在此情况下,“债权人”黄费招就“借款”一事向陈某某主张权利,显然应承担比上引规定中债权人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更高的举证责任,而不能仅以借条和转账事实为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

二、在案证据显示,黄某某与陈某某存在多次离婚诉讼,其中,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7月、2016年3月进行的两次离婚诉讼庭审中,均涉及对诉争款项的诉辩和审查,但黄某某并未提及诉争99万元款项系借款;而黄某某在上述诉讼中,对其向其弟弟黄某借款3.7万元一事,向法院作出了明确说明。黄某某在2017年最后一次离婚诉讼中才主张诉争款项系借款,明显与常理不符。

三、在黄费招认可真实性的其与陈某某于2015年3月进行的通话中,就诉争款项,黄费招有过以下表述:1、“是不是,好不容易把这个钱叫做是凑了90万给你们,真的我当初一个朋友就是他说黄老板你能拿这么多钱真是了不起了,他说我做不到。”2、“所以去年辛苦把这些钱凑给你们了。”3、“看到你那套房子、这么好的房子面上,也给他一次机会,也对得起我们辛辛苦苦给你们凑够了钱。不然我们白白花了这么多心血又没达到你的愿望。”……黄费招上述言论均能表明,诉争款项系赠与,而非借款。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在黄某某与陈某某结婚前一天,黄费招通过邓某账户,向陈某某账户转入99万元,并备注为购房款,且该笔款项最终用于为黄某某、陈某某购买房产。依据上引法律规定,结合前面论述,诉争款项应视为黄费招、邓某对黄某某个人或对黄某某与陈某某二人的赠与,而非借款。

陈某某诉请黄费招偿还陈某某与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给黄费招的款项,现黄费招不同意,陈某某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78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费招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3 700元,均由黄费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 官 助 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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