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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怀伟与张东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怀伟,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照,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旭,住绥棱县。

上诉人陈怀伟因与被上诉人张东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5)棱民初第198号之三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怀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照、被上诉人张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怀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无理之诉;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妻子2012年承包绥棱县杭州花园小区五项工程,当时被上诉人张东旭包木工。2013年2月5日已同被上诉人结算完毕,最后一笔由被上诉人给出具木工全部结清的收据,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出欠工程款40000.00元欠据是在误以为前面所述40000.00元没有给付的情况下形成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张东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其虽主张签名时收据中没有其他文字内容,但因未能说明在收据中亲笔签名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及相关经过等细节性事实,且抗辩理由违反常理及交易习惯,故张东旭签名的收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张东旭对3栋楼木工单项的工程量及价款总额未能举证证明,且其自认以一套楼房抵顶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仅为4万元。据此,因上诉人陈怀伟提交了张东旭签名的已给付4万元工程款的收据,张东旭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收据中明确注明杭州花园1#2#3#楼的木工款项全部结清,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欠张东旭4万元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外,由于陈怀伟出具欠据时,其妻子王春梅不在现场,且张东旭签名的收据形成时间早于陈怀伟出具欠据的时间,故上诉人陈怀伟提出的出具欠据系误解所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怀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棱县人民法院(2015)棱民初第198号之三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东旭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及保全费420元,由被上诉人张东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付振铎 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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