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淑元(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
湖南三湘和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刘佩(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
郑淇(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元,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三湘和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雷锋大道中宸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文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淇,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南三湘和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元、被告湖南三湘和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7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于2014年4月1日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从事模板搭建工作。
原告在工作期间,任劳任怨,2016年3月31日被告无故要求原告休假,随后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且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
原告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却歪曲事实,认定原告自行离职,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湖南三湘和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在2016年4月1日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系其要求赔偿金的原因,而事实是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罢工闹事,导致车间停工停产,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被告单位为了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件,要求所有参与罢工的员工作出书面承诺,保证不再犯类似错误,原告也签署了承诺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在诉讼期间被告给原告送达了返岗通知书,要求原告尽快返回单位上班,原告拒不返岗,被告单位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2、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原告入职时与被告签署了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3、原告陈某某系主动离职,离职原因不清楚,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事实证据:
证据一: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原告认为仲裁错误,特提起诉讼。
证据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4月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319元。
证据三:李世渊、吴启的证言,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1日被告在开早会时口头宣布被开除。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形式不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未涉及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湖南三湘和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事实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签署声明,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后,被告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工资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证据二:自愿放弃公司统一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证明原告入职后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将单位应缴部分直接作为工资发放给原告。
证据三:承诺书,证明被告已经就原告罢工的行为进行了处理。
证据四:吴平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单位上班时有违纪违规行为,被告单位就此事件进行了处理,并要求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还处理了其他员工,被告没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五:曹陆国的辞职申请表及离职交接表,原告的入职登记表,证明闹事员工曹陆国系主动离职,被告单位未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六:返岗通知书、解聘通知函、解聘通知书及邮寄回执、短信截图,证明在诉讼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间返回原岗位,原告拒不返岗,被告合法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全部送达。
经当庭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湖南三湘和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是自动离职,还是用人单位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3月31日模板搭建车间因工资待遇发生停工事件,事件发生后被告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停工事件再次发生,经劝告要求职工作出书面承诺,保证不再犯类似错误,同时口头宣布若再发生类似事件,将停止其工作。
在事件发生后,原告作出了承诺,但一直未去被告单位上班,未去上班的理由为劳动关系已被被告单方面解除,原告在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在其他单位找到新的工作,在诉讼前被告也未作出相关书面决定是否解除劳动合同,以何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直到原告提起诉讼后才履行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3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依法履行相关通知、工作交接等手续,2016年3月31日原告以工资待遇问题主动停工,经被告单位进行劝告处理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其他单位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应当视为主动离职,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也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方面解除也不符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杨林、邓杰、曹陆国、郑超、李又军等人的劳动合同已由被告在2016年4月1日单方面解除,而实际曹陆国系主动申请离职,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未提供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77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未涉及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湖南三湘和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事实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签署声明,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后,被告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工资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证据二:自愿放弃公司统一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证明原告入职后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将单位应缴部分直接作为工资发放给原告。
证据三:承诺书,证明被告已经就原告罢工的行为进行了处理。
证据四:吴平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单位上班时有违纪违规行为,被告单位就此事件进行了处理,并要求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还处理了其他员工,被告没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五:曹陆国的辞职申请表及离职交接表,原告的入职登记表,证明闹事员工曹陆国系主动离职,被告单位未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六:返岗通知书、解聘通知函、解聘通知书及邮寄回执、短信截图,证明在诉讼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间返回原岗位,原告拒不返岗,被告合法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全部送达。
经当庭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湖南三湘和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是自动离职,还是用人单位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3月31日模板搭建车间因工资待遇发生停工事件,事件发生后被告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停工事件再次发生,经劝告要求职工作出书面承诺,保证不再犯类似错误,同时口头宣布若再发生类似事件,将停止其工作。
在事件发生后,原告作出了承诺,但一直未去被告单位上班,未去上班的理由为劳动关系已被被告单方面解除,原告在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在其他单位找到新的工作,在诉讼前被告也未作出相关书面决定是否解除劳动合同,以何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直到原告提起诉讼后才履行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3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依法履行相关通知、工作交接等手续,2016年3月31日原告以工资待遇问题主动停工,经被告单位进行劝告处理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其他单位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应当视为主动离职,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也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方面解除也不符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杨林、邓杰、曹陆国、郑超、李又军等人的劳动合同已由被告在2016年4月1日单方面解除,而实际曹陆国系主动申请离职,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未提供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77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免交)。
审判长:彭小斌
书记员:汤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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