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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庞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刘丰硕(宽城镇智合法律服务所)
庞某某
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丰硕,宽城镇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硕、被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为宽城镇中、西街村村民,案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用房,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房屋中是否包括宅基地,但房地无法分离,所转让房屋应包括宅基地在内。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虽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但却违反了《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应将位于小南沟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东侧两层楼房(占楼房的50%)返还原告,原告同时返还被告购楼款20万元。被告主张如确认协议无效,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损失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于2010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由被告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小南沟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东侧两层楼房(占楼房的50%)返还原告陈某某。
三、由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庞某某购楼款2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为宽城镇中、西街村村民,案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用房,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房屋中是否包括宅基地,但房地无法分离,所转让房屋应包括宅基地在内。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虽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但却违反了《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应将位于小南沟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东侧两层楼房(占楼房的50%)返还原告,原告同时返还被告购楼款20万元。被告主张如确认协议无效,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损失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于2010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由被告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小南沟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东侧两层楼房(占楼房的50%)返还原告陈某某。
三、由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庞某某购楼款2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00元。

审判长:宋敬宏
审判员:袁国吉
审判员:王彪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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