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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陈某起
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农民。
上诉人陈某起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某起、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上午,被上诉人陈某某非法闯入上诉人家无理取闹,当天正是大年初一,我和家人在外面拜年。
我们夫妻二人急忙赶回家中劝阻被上诉人,可被上诉人不听劝阻,依然破口大骂并追打抓挠我,在我躲闪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行摔倒,我根本没有动手打被上诉人。
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属枉法裁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陈某起确实打过我。
原告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59.69元、误工费844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财物损失600元,合计8144.69元,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8日8时许,在徐水区××因镇××村大街上,被告之子陈龙伟与原告之子陈普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人劝开。
原告知道后找到被告家理论,原告与被告发生打架,被告陈某起致原告陈某某受伤。
原告陈某某于当日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为头面外伤、脑震荡。
于2016年2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159.6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对陈某某、陈某起等人所做询问笔录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陈某某的出院证等材料,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打架,被告陈某起致使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
陈某某为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之子与原告之子因琐事发生冲突被人劝开后,原告陈某某到被告家中理论引发本次打架,在本次打架中也存有一定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陈某某主张在徐水区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医院的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对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数额4159.69元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充分,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其计算依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42.22元计算住院期间13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
原告陈某某主张交通费100元,没有提交票据,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某主张财物损失6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159.69元、误工费548.86元、护理费5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6557.41元,由被告陈某起赔偿原告陈某某393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保持乡邻和睦有利于构建文明乡村。
乡邻之间遇有纠纷,应当互相礼让协商解决,即使一时不能协商解决,也要依法主张权利,切不可动辄打架,使问题进一步复杂化。
双方当事人之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上诉人陈某某找到上诉人陈某起家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
上诉人陈某起主张未动手打人,被上诉人陈某某自行摔倒,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载明“陈某起致陈某某受伤……陈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并有询问笔录、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佐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受伤住院事实。
故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陈某起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保持乡邻和睦有利于构建文明乡村。
乡邻之间遇有纠纷,应当互相礼让协商解决,即使一时不能协商解决,也要依法主张权利,切不可动辄打架,使问题进一步复杂化。
双方当事人之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上诉人陈某某找到上诉人陈某起家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
上诉人陈某起主张未动手打人,被上诉人陈某某自行摔倒,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载明“陈某起致陈某某受伤……陈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并有询问笔录、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佐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受伤住院事实。
故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陈某起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起负担。

审判长:赵鹏壮
审判员:张力
审判员:张峰先

书记员:马巧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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