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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住保亭县。(系陈雪娟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海南农垦金江农场有限公司保安,住保亭县。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7年12月28日海南农垦金江农场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2.《金江农场公司保安队工资发放表(2017年12月)》。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属于海南农垦金江农场有限公司保安人员。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程序后,属于新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王某属于海南农垦金江农场有限公司保安人员,主要负责维护南茂市场区域治安及车辆摆放秩序。保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公(南茂)行罚决字(2017)0616号],”经查明,2017年5月25日15时许,陈某某窜到南茂市场人员密集处买酒喝、喝醉酒后手里拿着啤酒瓶,在南茂大道大灯附近砸碎酒瓶,南茂农场市场维护员王某逐上前对陈某某进行劝解,但是陈某某不听劝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作为单位保安人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工作单位海南农垦金江农场有限公司应是适格被告,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时未将海南农垦金江农场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9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撤销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9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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