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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谭家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枨冲镇三元村。
代表人:谭良建,系该厂负责人。
被告:谭家庭,男,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谭良建父亲。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谭家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谭家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3分计算,自2012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按年息2.5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被告谭家庭经营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期间,因该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谭家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被告谭家庭经营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期间,因该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某某同志现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按年息三分计算付息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谭家庭条2012.7.2号”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谭家庭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的书面借款借据,是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凭证,也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谭家庭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谭家庭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经审查借条上无该公司的签章,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时谭家庭系被告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的法人,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自2012年7月2日发生并一直持续至今,故本院对该债权债务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适用199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和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该债权债务自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适用2015年9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本案中,关于“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原告提出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超出同时期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双方该债权债务自2015年9月1日以后原告提出按照月息2.5分(即年利率30%)计算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该期间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家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07月02日至2015年8月31日之间利息为94931.51元(0.025元/月×12月÷365天×1155日×100000元=94931.51元);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谭家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书记员: 葛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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