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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何某某、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均认可二被告系合作关系,涉案工程系二被告共同承包。原告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26日在二被告承包的银川市金凤区宁夏艾伊生物研发有限公司外墙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做外墙干挂石材。经双方结算,并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某某在宁夏艾伊生物研发有限公司外装石材工资肆仟壹佰元整,¥4100元。欠款人:何某某陈某某”。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当庭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被告陈某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为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原告提供劳务及下欠原告4100元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二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共同支付41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某某劳务费人民币4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娟

书记员:汪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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