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庆春(系受害人父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原告:姚某某(系受害人母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原告:陈海涛(系受害人儿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法定代理人:姚某某(陈海涛祖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十里河*组**号。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超,男,汉族,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朱国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二环西路北延长线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71458P。法定代表人:李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安陆府西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84720303F。负责人:邹明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董尚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一期B01栋303-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梁胜伟,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陈庆春、姚某某、陈海涛与许超、王华、朱国富、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养护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钟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恩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春、姚某某、陈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喜峰,被告许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益明,被告王华、朱国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山东高速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被告长安保险钟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莉,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龙,被告太平保险恩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当事人向本院提起诉讼,需要将两案一并处理,本案于2017年10月13日中止审理,于2018年4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许超、王华、朱国富、山东高速养护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陈荣辉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9264元;2、被告长安保险钟祥公司、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太平保险恩施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公司赔偿112000元,剩余部分要求商业险保险公司按照50%比例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20时38分许,受害人陈荣辉乘坐许超驾驶的鄂Q×××××号小轿车行至湖北省钟祥市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1027KM+800米处,与王华驾驶的鄂H×××××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陈荣辉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驾驶的鄂H×××××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朱国富,为山东高速养护公司在高速公路上低速撒盐作业,在长安保险钟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鄂Q×××××号小轿车在太平保险恩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许超辩称,我方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承担了赔偿责任。王华、朱国富辩称,1、原告遗漏了案件当事人,未将鄂Q×××××号小轿车的车主起诉为被告;2、鄂H×××××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3、原告起诉的部分项目过高。山东高速养护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系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本案的赔偿应由实际驾驶人、车主及各车辆购买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原告起诉的部分项目过高。长安保险钟祥公司辩称,1、王华驾驶的鄂H×××××号轻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且行驶证的使用性质显示为非营运,而事实上该车经改装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属于营业性质,致使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危险程度增加的而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出的11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诉请不符事实,其中2000元财产损失无任何依据;3、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保险责任。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辩称,1、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人证件齐全,我司愿按照保险合同依责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3、被保险人朱国富在我司购买商业险时,我司已向其履行告知义务;4、根据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小条,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我司免除保险责任;5、依据保险条款机动责任免除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小条第十小条,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应承担;6、原告诉称商业险按照50%来赔偿,依据保险条款机动责任免除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确立责任比例,主要责任承担70%,同等责任承担50%,次要责任承担30%,而此次责任王华承担30%,在交强险外我司承担30%责任;7、鄂H×××××轻型货车使用性质的情况,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太平保险恩施公司辩称,我司在鄂Q×××××号小轿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1、A1-2、A1-4、A2、A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A1-3十里河村村委会关于陈荣辉婚姻、被抚养人的证明,被告王华、朱国富、山东高速养护公司、长安保险钟祥公司、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太平保险恩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1、村委会就辖区村民居住、生活情况出具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2、父母的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并不以其父母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陈荣辉、杨双燕对共同生育的子女均负有抚养义务。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按一名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纳。关于证据A3陈荣辉的养老保险证明、铺位租赁合同、十里河村村委会的证明,被告王华、朱国富、山东高速养护公司、长安保险钟祥公司、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太平保险恩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1、陈荣辉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均来自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来源真实合法,但该证据记载陈荣辉最后一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为2015年12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1月,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陈荣辉生前在广东居住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陈荣辉的铺位租赁合同与缴费票据,无相关机构加盖公章,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十里河村村委会就其所了解的辖区村民居住、生活情况出具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证明的内容与证据A1-3基本相同,仅对受害人陈荣辉的家庭成员情况进行了表述,并不涉及其居住、工作情况,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陈荣辉在广东居住、工作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关于证据A5交通费票据,被告王华、朱国富、山东高速养护公司、长安保险钟祥公司、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太平保险恩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陈荣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在处理事故时必然开支交通费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具体费用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关于证据A6十里河村村委会证明、照片,被告王华、朱国富、山东高速养护公司、长安保险钟祥公司、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太平保险恩施公司认为十里河村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存在矛盾,照片不能证明拍摄于广东东莞。本院认为,1、十里河村村委会属于受害人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受害人陈荣辉的居住、工作情况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基层组织或工作单位予以证明;2、照片无法证明该店铺所处的位置,也无法证明该店铺属受害人所有。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A7、A8证人证言,被告王华、朱国富、山东高速养护公司、长安保险钟祥公司、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太平保险恩施公司认为两名证人无法证明自己长期在广东居住、生活,且与受害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受害人生前的居住、工作情况,应当提交银行工资流水、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单位工资表、个人所得税缴费记录、水电气费票据等证据,原告方仅以证人证言证明受害在广东长期居住的依据不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B1鄂3AX**号轻型货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三原告与被告许超、王华、朱国富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成立。本院认为,朱国富在庭审后对该签名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陈荣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陈荣辉的被扶养人情况,鄂Q×××××号小轿车与鄂H×××××号轻型货车的投保情况、登记信息等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许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华、朱国富作为山东高速养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除雪作业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用工单位山东高速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也未向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可适当增加其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本案中,原告方因与鄂Q×××××号小轿车驾驶员许超达成赔偿协议,明确表示放弃对鄂Q×××××号小轿车车主和驾驶员的赔偿请求,属于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华、朱国富辩称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鄂H×××××号轻型货车在高速公路从事除雪作业,并未用于营业性运输。长安保险钟祥公司关于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性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鄂H×××××号轻型货车在高速公路从事除雪作业,并未用于营业运输,车辆后部挂载的除雪装置,属于车辆使用中临时装载的设备,不属于对车辆的改装、加装。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关于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进行改装、加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陈荣辉长期在广东东莞居住、工作,原告请求按广东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陈荣辉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河村,国家统计局网站的公开信息显示,十里河村委会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分类代码为220(××/tjsj/tjbz/tjyqhdmhcxhfdm/2016/42.html);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城乡分类代码由第15~17位代码组成,第15位为“1”表示城镇,第15位为“2”表示乡村。因此,受害人陈荣辉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原告请求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32395元的依据不足,本院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计算6个月,共计25707.5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69514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计算20年,共计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628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按2名扶养人计算10年,共计54690元(10938元/年×10年÷2人);4、交通住宿费,原告的请求为10443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核定为47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的请求为5750元,本院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渔、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年)按3人计算10天,共计2585.9元(31462元/年÷365天×3人×1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请求为1000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与当地经济水平,酌情认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72183.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交通事故两名受害人均为鄂Q×××××号小轿车的乘客,其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鄂H×××××轻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对方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鄂Q×××××号小轿车的实际侵权人进行赔偿。本院对交强险分项按比例在两名受害人间进行分配,原告的经济损失372183.4元按如下顺序进行赔偿:1、由承保鄂H×××××轻型货车交强险的长安保险钟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32%的比例赔偿352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剩余部分为336983.4元(372183.4元-35200元),由承保鄂H×××××轻型货车商业险的太平洋保险荆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01095.02元(336983.4×30%);3、经两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为235888.38元(336983.4×70%),由太平保险恩施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方与被告许超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许超赔偿原告300000元,原告放弃对许超的赔偿请求,故对剩余部分许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庆春、姚某某、陈海涛35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庆春、姚某某、陈海涛101095.02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庆春、姚某某、陈海涛1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庆春、姚某某、陈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陈庆春、姚某某、陈海涛负担1200元,被告许超负担2000元,被告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芸
书记员:伍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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