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黄氏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童高波(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陈幼某
付仲平
邹先德(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
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贺勇
陈诗文
程仕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黄氏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28号1层14号。
法定代表人:黄加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高波,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幼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仲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住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先德,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文,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程仕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上诉人武汉黄氏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氏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幼某、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建筑公司)、原审被告程仕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黄氏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高波、被上诉人陈幼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仲平、邹先德、被上诉人中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程仕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氏劳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劳务人员是中民建筑公司安排居住在没有竣工的房屋内的事实;2、一审判决划分民事赔偿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陈幼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民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程仕林未发表陈述意见。
陈幼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民建筑公司、黄氏劳务公司、程仕林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食宿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其他费用、诉讼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9669.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中民建筑公司总承包湖北中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珠·家春秋建设工程项目后,于2013年10月15日成立建筑工程项目部,将该工程5、6、7号楼的土建施工劳务分包给黄氏劳务公司,并签订了土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各一份。
2014年8月中旬黄氏劳务公司将所承包的5号楼和7号楼砌体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程仕林施工。
各施工场地均有由黄氏劳务公司安装供施工使用的人货电梯。
2014年9月,程仕林雇请陈幼某等为其提供劳务从事和灰等,双方约定劳务报酬130元/天。
因施工工地工棚住房不足,陈幼某等劳务人员被安排在尚未竣工的7号楼二楼居住,黄氏劳务公司和程仕林要求在无专人操作时不得使用人货电梯上下楼。
2014年10月3日下午下班后,陈幼某使用施工人货电梯回到7号楼二楼休息。
时至18时40分左右,陈幼某应施工木工师傅在楼下喊叫,要把吊篮放下去运送木工工具,于是陈幼某就启动吊篮,不料吊篮反向向上运行,陈幼某害怕吊篮冲顶造成事故,情急之下想攀上吊篮,阻止吊篮向上运行,终因体力不支从向上运行的吊篮底部掉下摔伤。
陈幼某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确诊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右尺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12日治疗终结。
其伤情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1、陈幼某右股骨颈骨骨折构成九级残疾;2、陈幼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残疾;3、建议伤后误工时间截止至鉴定之日,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内固定弃除费用2万元。
中民建筑公司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黄氏劳务公司具有砌筑、木工、钢筋等施工劳务分包施工资质,程仕林不具有建筑劳务承包资质,陈幼某不具有建筑劳务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产生的纠纷。
黄氏劳务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建筑劳务承包资质的程仕林施工,双方均存在过错,在施工期间将陈幼某等被雇请的劳务人员安排在未竣工的施工场地居住生活,又疏于管理,使得在施工场地居住的陈幼某等劳务人员下班后可以随意使用应由专人操作的人货电梯,是造成陈幼某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民建筑公司将将其承包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黄氏劳务公司,虽不存在选任过错,但其对于总承包建设工程缺乏充分安全生产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未竣工建筑物内居住施工劳务人员,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可能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与黄氏劳务公司和程仕林对造成陈幼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幼某在提供劳务期间中不注意自身安全防犯,擅自使用应由技术专业人员操作运行的人货电梯,且在电梯运行中处置不当,也是造成其人身损害的重要原因,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陈幼某的合理损失,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1、陈幼某的医疗费为56722.27元(其中包括程仕林为救治陈幼某支付的医疗费39500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据,予以认定;3、陈幼某主张的护理费7678元,符合法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认定;4、陈幼某误工费按照陈幼某受伤前所从事的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496元/年,结合陈幼某受伤的时间,计算至鉴定意见前一日计234天为28526.20元(44496元/年÷365天×234天),陈幼某主张26390元,予以认定;5、陈幼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结合陈幼某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比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认定为3200元(80元/天×40天);6、陈幼某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在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据,故对陈幼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等级的意见确认赔偿指数22%,认定为52113.60元[11844元/年×20年×22%];7、陈幼某主张残疾器具费200元,虽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评定意见,但结合其伤情必需使用辅助器具的实际,酌情认定;8、陈幼某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因治疗伤情住院时间及鉴定往返于其家庭与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需要开支交通费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0元;9、陈幼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6000元,结合其的伤残程度、责任承担比例及当事人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10、陈幼某主张财产损失300元,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11、陈幼某主张的租床费600元、查询费100元、打印费17元、冲印照片费20元,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定;12、陈幼某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机构票据为证,予以认定。
上述认定的损失共计182403.87元,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考虑行为后果,经济能力及获利情况等因素,确定由程仕林、黄氏劳务公司、中民建筑公司连带赔偿陈幼某70%即127682.71元;连带责任内部程仕林承担45%即57457.22元,抵扣除程仕林已先行支付陈幼某39500元,还应赔偿陈幼某17957.22元,黄氏劳务公司承担55%即70225.49元。
陈幼某主张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属于当事人诉争范围,应由本院决定负担。
判决:1、程仕林赔偿陈幼某57457.22元(已给付39500元,尚需赔付17957.22元);2、武汉黄氏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陈幼某70225.49元;3、上列一、二项,程仕林、武汉黄氏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陈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5、案件受理费394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208元,由陈幼某负担1268元,程仕林负担1323元,武汉黄氏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1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涉案陈幼某居住地方安排的主体认定是否适当;二、一审判决对涉案民事责任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陈幼某居住地方安排的主体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中民建筑公司将部分由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由黄氏劳务公司(有资质)施工,黄氏劳务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程仕林(无资质)施工,涉案受害人陈幼某为程仕林提供劳务并在下班后发生涉案事故。
涉案纠纷系陈幼某违规操作人货电梯并处置不当产生,至于陈幼某居住地方是谁安排以及是否是中民建筑公司安排,与陈幼某受伤的损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审判决未直接认定陈幼某的住处是谁安排并无不当。
因此,上诉人黄氏劳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民事责任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纠纷是受害人陈幼某下班后违规操作人货电梯并处置不当而产生的健康权纠纷。
因此,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应予以纠正。
本案中,陈幼某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违规操作人货电梯,存在一定过错;黄氏劳务公司作为人货电梯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较大过错,黄氏劳务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陈幼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因此,一审判决黄氏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黄氏劳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一审判决对实体的处理,因中民建筑公司、程仕林没有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黄氏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武汉黄氏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涉案陈幼某居住地方安排的主体认定是否适当;二、一审判决对涉案民事责任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陈幼某居住地方安排的主体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中民建筑公司将部分由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由黄氏劳务公司(有资质)施工,黄氏劳务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程仕林(无资质)施工,涉案受害人陈幼某为程仕林提供劳务并在下班后发生涉案事故。
涉案纠纷系陈幼某违规操作人货电梯并处置不当产生,至于陈幼某居住地方是谁安排以及是否是中民建筑公司安排,与陈幼某受伤的损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审判决未直接认定陈幼某的住处是谁安排并无不当。
因此,上诉人黄氏劳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民事责任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纠纷是受害人陈幼某下班后违规操作人货电梯并处置不当而产生的健康权纠纷。
因此,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应予以纠正。
本案中,陈幼某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违规操作人货电梯,存在一定过错;黄氏劳务公司作为人货电梯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较大过错,黄氏劳务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陈幼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因此,一审判决黄氏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黄氏劳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一审判决对实体的处理,因中民建筑公司、程仕林没有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黄氏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武汉黄氏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程身龙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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