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人,现住辛集市。
被告:郭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人。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9日,被告以给孩子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9月12日,被告又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49000元,给付被告现金1000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以偿还他人欠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加上之前两笔借款,被告同意给付利息5000元,被告于当天在其住所(辛集市东明小区13号楼)楼下就三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一张130000元的借条,被告承诺三日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8月19日15000元借条一张;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张;3、2016年10月17日130000元借条一张。
被告郭明明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明明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陈某15000元壹万伍仟圆整,2016年08月19日,借款人郭明明”。2016年9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49000元,给付被告现金1000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于当天就上述三笔借款及利息,向原告出具一张130000元的借条,注明:“今借陈某13万元整(十仨万),郭明明,2016年10月17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款项130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16年8月19日15000元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张、2016年10月17日130000元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先后三次向被告郭明明提供借款共计125000元,被告郭明明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出具一张13000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因欠条中未书面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郭明明偿还欠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3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郭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英强
审判员 张晓茹
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
书记员: 李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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