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超楠,女,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广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陈某与被告纪广东、追加被告吴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被告纪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追加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运费899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分别从承德市平泉县、宽城县老亮子山张海艳处拉高钙石运往迁西津西钢铁料厂。运费总额大概6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给付一部分运费后,尚欠运费89934元。被告纪广东于2015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纪广东为陈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陈某运费89934元(捌万玖千玖佰叁拾肆元),纪广东,2015年2月4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运费89934元。
被告纪广东对此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一点,拖欠原告陈某运费在2013年开始的,2015年2月4日所出具的欠条是在给付陈某部分运费后为其出具的。此运费是与吴某合伙期间发生的业务,因我负责发货运输,所以以我的名义出具的欠条。
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交欠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此欠条我不清楚,是原告与纪广东之间的事,与我无关。
被告纪广东辩称,对尚欠原告运费款数额无异议,但该款是与吴某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要求与吴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纪广东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6月14日迁西县公安局对被告吴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第二页证实自2013年1月份开始与纪广东经营高钙石及白灰,到2015年12月份终止经营业务。2、在纪广东诉吴某合伙纠纷一案中,吴某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一份,该答辩状第二项吴某承认与纪广东存在合伙关系。第三项纪广东负责发货经营。所以,对外因发货产生的运费及货款等均是以纪广东名义出具的手续。3、宽城满族自治县民事判决书、迁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实对二被告合伙期间的运费及货款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中迁西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7民初877号民事调解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查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高钙石粉,原告王伟为二被告运输石砟。在二被告经营期间,所谓的高钙石粉就是石砟,与原告所称的石砟与上述高钙石粉系同类产品,都属二被告合伙期间运输的产品。4、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在纪广东诉吴某合伙纠纷一案中,关于合伙债务部分包含本案陈某所诉的运费,但是因双方未进行核对账目,所以合伙债务的数额高于本案所诉数额,以原告起诉数额为准。对于这笔合伙债务被告在质证时未否认。
被告吴某对纪广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纪广东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我自己做的笔录,但是我们合伙只是做的石灰石粉白灰的生意,没有石砟生意。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质证意见。关于证据4因为时间过长,在开庭时发表的质证意见我记不清了。
原告陈某对被告纪广东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纪广东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我方无关,不再质证。对证据3中判决书、调解书无异议,如果二被告确系合伙关系,同意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欠款。
被告吴某辩称,我与纪广东合伙经营石灰石粉生意,销往津西钢铁。对于原告起诉的欠其运费款89934元我不清楚。
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015年期间,二被告合伙经营高钙石粉料厂,拖欠宽城县老亮子山张海艳货款695000元,而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费主要用于运输自张海艳处的高钙石至迁西津西钢铁料厂,故认定本案欠款系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被告纪广东于2015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陈某运费89934元(捌万玖千玖佰叁拾肆元),纪广东,2015年2月4日。”据此,认定二被告拖欠原告运费89934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经营高钙石粉料厂期间尚欠原告运费8993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运费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广东、追加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陈某运费人民币899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纪广东、追加被告吴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百响
书记员: 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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