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某市。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某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东,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南新道7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陈某某、魏某某与被告唐某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魏某某诉称,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丰润区后卫金都2-1-1301楼房一套,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19602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3年11月1日)如期交付房屋和地下室,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及2014年7月5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应当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42529.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马公司未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唐某市丰润区幸福道南侧、文化路东侧后卫金都2号楼1单元1301号房屋,房屋价款为52076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2013年11月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二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指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指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被告金马公司交付房价款519602元。2014年7月5日,被告金马公司对购买后卫金都商品房的业主作出承诺书,内容为:”致广大业主:由我公司开发的后卫金都项目目前已接近尾声,由于种种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对于延期交房,我公司对广大业主深表歉意,经丰润区房管局协调,公司董事会研究,我公司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交房,同时对延期交房做出如下补偿:1、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免除7个月的物业费,补偿业主装修期间的水费50吨、电费200度,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违约金。2、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按照房款的日万分之0.5赔付业主违约金。3、如果9月30日前仍未交房,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按照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赔付业主违约金。以上减免费用,在交房时一次性从业主应交的契税、大修基金等费用中扣除,同时,2013年12月20日我单位作出的免除物业费补偿的承诺书作废,以此承诺书为最终决定。特此声明。唐某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7月5日”。2016年10月1日,被告金马公司通知二原告可以交付房屋,二原告实际于2016年10月7日领取房屋钥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承诺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向被告支付房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二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被告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及承诺书的承诺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金马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通知原告可以交付房屋,故交房日期应认定为2016年10月1日。因此,违约金数额应为42249.52元【2013年11月2日-2014年5月31日211天,每天5.20元计1097.20元;2014年6月1日-2014年9月30日122天,每天25.98元计3169.56元;2014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日731天,每天51.96元计3798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魏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2249.5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保全费455元,合计887元,由被告唐某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本民
书记员: 于桂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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