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宝会
李凤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
王艳秋
吉林市船营区欢喜采石场
张舰
王永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郭振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原告:陈宝会,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李凤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秋,女,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采石场,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兰正秀,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舰,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王永程,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负责人:廖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
负责人:张硕,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宝会与被告王永程、吉林市船营区欢喜采石场(以下简称欢喜采石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宝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光、王艳秋、被告王永程、欢喜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张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四平公司、人保吉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宝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光、王艳秋、被告欢喜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张舰、被告人保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宇、被告人保四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陈宝会所举证据1-7、被告欢喜采石场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陈宝会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9月29日13时35分,王永程驾驶吉BA178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珲春北街由北向南,当行驶到65307部队装备技术区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人陈宝会撞倒,致陈宝会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昌公交认字(2014)第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宝会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宝会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审理中,经陈宝会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陈宝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级别进行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宝会:1、右耳聋:九级伤残;复视: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50天(自受伤之日起)。3、护理时间为60天,每日1人(自受伤之日起)。4、无后期治疗费用。现陈宝会诉至本院请求:一、由被告欢喜采石场、王永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35021元,其中医疗费:37650.20元(其中吉林市中心医院28632.22元,吉大二院:4120.70元,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28.59元,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4668.69元),护理费用(包括住院期间)7445元(124.08元每日×60日×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每日×42日),住宿、交通费15239元,误工费34398元(误工时间378日(自2014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1日中心医院出具病情介绍)×日减少收入(月减少收入2727元/30日),残疾赔偿金116089元(20年×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25%),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后续治疗费待鉴定意见后进行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人保四平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吉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欢喜采石场、王永程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保四平公司优先赔偿。二、诉讼费用由采石场、王永程负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王永程作为吉BA1780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昌公交认字(2014)第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陈宝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吉BA1780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即人保四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吉林公司按照王永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永程按照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王永程作为吉BA1780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陈宝会受伤的后果,王永程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过错与陈宝会的伤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陈宝会要求王永程承担责任的请求,因王永程与欢喜采石场系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时,王永程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欢喜采石场承担赔偿责任,王永程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陈宝会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陈宝会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陈宝会医疗费为35619.91元(其中住院费28157.36元,门诊费7462.55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宝会主张外购药部分,因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保吉林公司及人保四平公司认为陈宝会存在不合理治疗情况,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陈宝会住院治疗4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100元/日×42日=4200元);(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同时参考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确定陈宝会护理情况为二级护理60天,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7444.80元);(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同时参考医嘱及鉴定意见,确定陈宝会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天)。其误工费可按照2727元/月误工标准计算,故陈宝会误工费为13635元(2727元/月×5个月=13635元)。对于陈宝会主张医院出具证明,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的主张,因有鉴定意见对其病情所需休息时间进行评判,应以此为准,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考虑陈宝会治疗情况及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情况,确定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对于住宿费,不属于必然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六)、关于后续治疗费:陈宝会明确表示该笔费用不在本案中进行告诉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七)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标准计算,陈宝会损伤致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综合考虑其伤情及其治疗情况,同时参考鉴定意见,其残疾赔偿金为97514.84元(23217.82元/年×20年×21%=97514.84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陈宝会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另,对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采石场垫付医疗费30900元,考虑诉讼经济原则,由陈宝会在得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BA1780号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会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13635.00元、残疾赔偿金76920.20元、交通费4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BA1780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会医疗费2561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594.64元,合计人民币50414.55元;
三、原告陈宝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采石场垫付医疗费309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宝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00元由原告陈宝会负担1117.00元,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采石场负担3708.00元,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采石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王永程作为吉BA1780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七条 一款之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昌公交认字(2014)第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陈宝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吉BA1780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即人保四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吉林公司按照王永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永程按照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王永程作为吉BA1780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陈宝会受伤的后果,王永程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过错与陈宝会的伤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陈宝会要求王永程承担责任的请求,因王永程与欢喜采石场系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时,王永程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欢喜采石场承担赔偿责任,王永程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陈宝会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陈宝会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陈宝会医疗费为35619.91元(其中住院费28157.36元,门诊费7462.55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宝会主张外购药部分,因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保吉林公司及人保四平公司认为陈宝会存在不合理治疗情况,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陈宝会住院治疗4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100元/日×42日=4200元);(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同时参考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确定陈宝会护理情况为二级护理60天,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4.08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7444.80元);(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同时参考医嘱及鉴定意见,确定陈宝会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天)。其误工费可按照2727元/月误工标准计算,故陈宝会误工费为13635元(2727元/月×5个月=13635元)。对于陈宝会主张医院出具证明,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的主张,因有鉴定意见对其病情所需休息时间进行评判,应以此为准,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考虑陈宝会治疗情况及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情况,确定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对于住宿费,不属于必然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六)、关于后续治疗费:陈宝会明确表示该笔费用不在本案中进行告诉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七)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标准计算,陈宝会损伤致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综合考虑其伤情及其治疗情况,同时参考鉴定意见,其残疾赔偿金为97514.84元(23217.82元/年×20年×21%=97514.84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陈宝会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另,对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采石场垫付医疗费30900元,考虑诉讼经济原则,由陈宝会在得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BA1780号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会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13635.00元、残疾赔偿金76920.20元、交通费4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吉BA1780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会医疗费2561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594.64元,合计人民币50414.55元;
三、原告陈宝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采石场垫付医疗费309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宝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00元由原告陈宝会负担1117.00元,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采石场负担3708.00元,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采石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杨东来
审判员:张艺凡
审判员:秦铁生
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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